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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南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乘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3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石材色差质量问题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管理部通知以及处罚通知等,这些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当时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向某乙公司反馈情况的事实,以及因某乙公司石材存在较多霉点,对交付存在较大的品质隐患问题而被项目监理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关键事实上,未仔细审查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监理公司罚款以及产生了维修费以及人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于2022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4条产品质量明确约定,“产品质量验收均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就本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标的物在任何时间段(即便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若甲方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仍不能免除乙方就此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限于甲方因此承担对建设单位或其他任意第三方的质量违约损失或返工整改以及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因此,因某乙公司的石材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监理的罚款5万元以及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且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与争议”第3点明确约定,“甲方经委托有资质的国家检测单位复检属实,如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如材质、壁厚、重量公差、锌层厚度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没收此批货物,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停止支付一切货物,有权对乙方处以合同总货款20%以上的质量罚款、甲方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将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此,因某乙公司提供存在严重色差质量问题的石材,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至少合同总货款20%的质量罚款。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依约供应了案涉石材,并无证据显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因某乙公司供应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被项目监理公司处以罚款或产生维修费用、人工费用。退一步讲,若确有证据显示因某乙公司所供石材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而导致某甲公司实际损失,那么某甲公司也应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现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事宜与本案审理的货款事宜无关。二、案涉拖欠款项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对于结算金额无异议,其应支付拖欠的货款。案涉《买卖合同》的阶段性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经过双方的多次确认,且经过某乙公司的多次催讨,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及结算过程中均未表示过对结算金额有任何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结算金额无异议,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366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13元(以236695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3日,甲方(需方)、乙方(供方)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对温州凤起玉鸣(三标段)工程从乙方购买蓝眼睛(伊朗)花岗岩,暂定数量为2000平方米,固定单价为350元/平方米,金额7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向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886695元,已付650000元,尚欠货款236695元”,并向张某催款。现某甲公司以质量问题且被建设单位扣款等原因拒绝付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与某甲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有《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为236695元并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所持质量问题而不予付款等辩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某乙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故该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6695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货款236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某甲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罚款、维修费、人工费用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罚款等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某乙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未付货款金额236695元无异议,故应予确认。但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提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至少按合同总货款20%计算的质量罚款,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即系主张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范畴。现因某甲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审理,同时在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亦不再评判,可由某甲公司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