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健,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翠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美雅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翠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霞、郑秀军,被上诉人安徽美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合肥翠徽公司提出其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竣工结算报告》上安徽美雅达公司印章是其私刻,该报告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且要求勘验现场、鉴定印章。因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是本案基本事实问题,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