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2336号
原告: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FJ0Q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凤台路交口蓝筹国际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670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州弘金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州弘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州弘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正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州弘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610392.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039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及被告***因承接百泉乡百里村至巫溪中岗(双庙垭口)公路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玖州弘金租赁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单价、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供应钢支撑等租赁物资,双方的经办人员也按约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并对形成的租赁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总结算即:产生租赁费总计1445468.58元,被告已付租赁费共计135076.14元,尚欠租赁费1310392.44元未支付。总结算办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扣除缴纳的200000**证金,目前还剩租赁费610392.44元未结清。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是被告却迟迟拖延支付剩余的租赁,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也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正奇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和诉讼,出租方可向担保方主张,不得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主张,原告与我公司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知晓我公司不是实际交易对象,合同明确载明了担保方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协议实际是三方就债务转让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向安徽正奇公司主张。我公司基于被告***的委托,已累计支付租赁费用885076.14元。
被告***辩称,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我只是劳务分包,原告的款项都是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支付的,出具的发票也是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出具。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是合同主体,我只是担保人,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玖州弘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安徽正奇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约定了立杆、基座、上下托、工字钢等物资名称、单价、物资成本单价、上下车费等。二、工程名称:百泉乡百里村至巫溪中岗(双庙垭口)公路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州区百泉乡百里村初级中学。总包单位: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处为空白。三、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以实际为准)。四、双方签约后,三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250000元,押金交纳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实际结束后押***抵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所有费用。承租方退还所有租赁物且付清所有费用后,出租方将押金余款无息退还承租方。五、租金计算和给付:1、租赁物资从出租方出库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出租方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6、出租方、承租方每月20日确认当月租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双方经办人签字(或**)确认。租赁物使用完毕或完整退还后,承租方应于一个月内与出租方办理终期结算手续。7、承租方应按时(出租方每月10日以前向承租方开具上月结算款的有效发票)以支票、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1、特别约定二:鉴于担保方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对于本合同下的租赁物进行监控,本合同特此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由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代打,担保方***支付,如有争议及诉讼,出租方可经行向担保方主张,不得向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七、保养费、维修及赔偿费等:如承租方承租期间将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则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表中所示的物资成本单价进行赔偿。承租方在未付清赔偿金前,视同继续租用,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八、提货和退货约定:5、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8、承租方指派经办人***、***到出租方提货、还货或结算以及办理合同中相关事务,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视为承租方认可,属承租方企业行为。十、违约条款:1、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改制、赔偿、装卸车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支付差欠款项。2、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承租方有毁损、改制租赁物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赔偿、租金等涉及本合同应支付给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十一、其他约定:1、签字:***,同意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改制、赔偿、装卸车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出租方向担保方主***。不得向承租方主***。被告***在前述签字处签字捺印。2、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损毁、改制租赁物等行为,出租方向担保方主***,不得向承租方主***。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奇公司进行总结算,总结算载明:出租单位: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单位: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重庆市开州区百泉乡百里村至巫溪中岗(双庙垭口)公路工程。日期: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1月11日,丢赔费36821.4元、一次性保养费34564.8元、维修费39144元、装车费12737.17元、卸车费11753.14元、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445468.58元。开票金额906562.08元,租金已付135076.14元,租金欠款金额1310392.44元。***、***在经办人出租单位处签字捺印。
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将分包给其的百泉乡百里村公路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用***支架钢管租金,金额为25000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和案外人***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将分包给其的百泉乡百里村公路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用***支架钢管租金,金额为135076.14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35076.14元。
2021年1月21日,案外人***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将分包给其的百泉乡百里村公路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用于支架钢管租金,金额为2000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将分包给其的百泉乡百里村公路的履约保证金5738142.3元和低价风险保证金1794772.5元转入以下账户(其中原告为3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20年3月19日收到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支付的250000**证金后,于2020年3月24日退给了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外,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谁,由谁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谁履行租金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奇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为被告安徽正奇公司,且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等均约定了承租方支付押金、租赁费、赔偿费等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出租方向担保方***主***,不得向承租方主***。但本院认为,首先,该特别约定与法律上关于承租方及担保方的相关责任义务的规定相违背,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免除法定义务及剥夺当事人一方诉权;其次,该特别约定也与合同其他条款中关于承租方的付款义务的约定相矛盾;第三,关于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所称案涉租赁合同构成债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需要明示且经债权人和受让人明确同意,不能根据相关条款进行推定,合同条款中并无债务转让的明确表示,且根据常理,若案涉合同有债务转让的意思,则无需再约定担保人,原告及被告***对此说法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安徽正奇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需要使用合同和发票进行相关扣税,故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免除了被告安徽正奇公司的承租人义务,则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涉嫌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偷漏税等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虽然被告***向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告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履行其应负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方向担保方***主***,不得向承租方主***”的约定无效,由安徽正奇公司履行承租方义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截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310392.44元,被告安徽正奇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还欠付810392.44元,此外,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5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实际结束后押***抵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所有费用。故将押金予以扣减后,被告安徽正奇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60392.44元,原告陈述向被告***退还了50000**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承租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安徽正奇公司,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扣减。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提起本次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仍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正奇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60392.44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有所约定,但被告延迟支付款项确会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利息损失,以560392.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其在合同中和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应认定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安徽正奇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租赁费用共计560392.44元;
二、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60392.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3.9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23.92元,由原告重庆玖州弘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1237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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