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564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凤台路交口蓝筹国际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6708N。
法定代表人:许明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
负责人:高锐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华田,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551689。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
负责人:杨先忠,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华田、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李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3020元(房产受损财产损失21520元、自行委托评估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驾驶压路机,在施工路段与李华田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李华田负次要责任。***驾驶的压路机系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在天长市X073川桥村路段施工的工程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过程中,且在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李华田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系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前述保险公司均未向***积极理赔。***委托安徽安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的房屋在出险日期2019年9月27日因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1500元。
***认为,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不超过本案各承保保险公司有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述承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对***造成的财产损失。
***、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李华田、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答辩。
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的真实性及《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没有异议。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为***驾驶的压路机在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对于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问题的合法解决方法应为,由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且足额赔偿;超出部分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险种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在承担前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以及***所主张的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的真实性及《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皖M×××××大型汽车确实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未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皖M×××××大型汽车的驾驶人李华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依据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为5856元[(21520元-2000元)×30%)]。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2日的第3411814201980050号《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9月27日14时5分,***驾驶压路机,在安徽省天长市X073线川桥村路段与被告李华田(驾驶证号:)驾驶皖M×××××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皖M×××××货车,***家房屋及路边树木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华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认定书发出后,未有对认定提出异议者。
另查明,李华田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加国驾驶的压路机在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以加粗的蓝色字标注,栏内写明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案事故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内。
诉讼中,为反驳***提供的证据材料安徽安腾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涉案标的物房产因2019年9月27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估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成本法对评估标的进行市场价格的评估,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形成《天长市X073线川桥村路段***房屋损失价值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因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为人民币2152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审查属实的证据(保险单彩色复印件、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了不间断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到庭的诉讼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本案***房屋损失价值的认定。2.所谓***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应否由本案相关保险公司承担。3.有关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在保险单上加注“绝对免赔1000元”的“特别约定”是否已然生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并得到到庭双方一致确认的《天长市X073线川桥村路段***房屋损失价值报告书》按照成本法对评估标的进行市场价格的评估,评估房产价值损失金额为2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认定的房产价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可以认定为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理赔程序,本案保险事故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相关专业的经营公司,应该了解有关保险损失基本索赔程序。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合理期间内,被保险人经营性的公司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应知道善意、正常的索赔程序,其自行在未通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的情形下单方委托评估,所造成的评估费损失,不宜由保险人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
3.本案的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以加粗的蓝色字标注“特别约定”栏内文字亦为加粗的蓝色字“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文字醒目、易辨,可以明显与保险单内其他文字相区别,达到足以引起接受该文书者注意的标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不会引起歧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绝对免赔1000元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认定“绝对免赔1000元”的特别约定已经生效。
本案属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财产损害,第三方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房屋价值损失21520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向***赔付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5856元[(21520元-2000元)×30%)],应由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一切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12664元[(21520元-2000元)×70%)-1000元]。
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额相应的诉讼费按“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处理为宜。由于本案涉及责任险商业保险的索赔事宜,诉讼费属于合理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保险标的显而易见。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实质上与变相主张保险人不承担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具有类似的意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款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56元(赔偿款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66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欣
附本案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