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7民初170号 原告: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41458.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用三元催化净化器等各类金属制品加工销售行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金属制品等货物,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8403元。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按照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的地点是甲方(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原、被告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