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街道雷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6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税金差额59403.32元及逾期利息12623.84元的判决(以197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截止2024年12月27日计算12623.84元,共计72027.16元。2.判令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含税价单价12800元/台/月,税率为13%,某公司不应承担税金差额59403.32元,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12800元中含3%的税,但不能代表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一份合同同样的修改内容,12800元中含13%的税;某公司项目部在确认函上盖章答应补税差,但该公章仅作工程资料报验使用,不能作任何经济类确认,确认函无任何人签字,故税金差额不能认可。二、合同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双方一直未办理正式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税率为13%,实际是在双方约定税率3%的基础上,单方修改合同所致,并不是双方实际达成的约定。在合同被某公司单方修改后,为说明税差问题,特别签署了税差确认单,以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且在此过程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税金的补差。二、因某公司逾期超一年都未及时支付剩余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因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不影响某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其未付租金2442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3元(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4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设备为升降机4台,租金为12800元/月/台,总价按实结算,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如遇春节期间扣半个月租金,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工程名称及地址为萧政储出(2020)34号地块,杭州市萧山区。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用在次月10日前结算对账,结算期间:当月的1日-31日。进度款的支付:每三个月租金结算一次,每次支付三个月租金的80%;每三个月的次次月支付,满三个月支付一次,不满三个月的在下期末的次次月一并支付。2021年的租金在2022年2月份前付至当年剩余租金的100%。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需要13%的增值税发票的应补给乙方10%增加税费)否则甲方可不予付款,且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止。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后,由某公司项目经理将合同交至某公司用印。某公司将合同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全部涂改手写为“13%”,将“(如甲方需要13%的增值税发票的应补给乙方10%增加税费)”的内容划线删除,并在设备租金支付方式后手写新增以下内容“以后年度租金支付参照上述办法,以此类推,相应顺延一年支付。”现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手写的“13%”被全部涂掉,合同第一页下方手写有以下内容“发票开3%”。某公司称第二次涂改是某公司项目经理所做,某公司否认其收到了再次涂改后的合同。 后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税差确认函》一份,载明其承接案涉项目升降机租赁业务,合同约定为开3%增值税发票,由于其只能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后,贵司补偿其9%的租赁费额,并在支付租赁费时一并支付。确认人处加盖了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1年12月16日至1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2022年1月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开工-2021年12月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4台起重机计费时间分别为8个月15天、8个月14天、7个月20日天、6个月21天,租赁费用合计401066元,进出场费10万元,已开发票30万元,税点差额27000元(30万*9%),合计产值528066元,本期应结算397852元,累计收款20万元,应结算余额197852元。***、***在承租单位处签名,并加盖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还备注“时间核对无误,付款及其它按合同”。 2022年1月1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7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4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2022年1月-完工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本期4台起重机计费时间分别为3个月27天、3个月16天、3个月9天、3个月7天,租赁费合计178772元,上期开票税点差额8806元(97852*9%),本期开票税点额28601元(317791.2*9%),合计产值216179元,累计产值744244.2元,累计开票397852元,累计收款35万元,应收款余额394244.2元。承租单位处由***、***签名,***备注:租期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2023年1月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公司、某公司一致确认某公司已向某公司付款50万元。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称,合同约定的12800元为不含税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开3%的发票税费由其承担。其收到某公司涂改的合同后,对于税金修改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所以项目经理进行了涂改。同时,双方协商如果开13%的发票需由某公司承担9%,其自行承担4%,故由某公司出具了税差确认函。目前已开票总金额为697852元,该部分税差已经计算在上述金额中,剩余未开票部分待开票后再主张税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某公司手写的付款时间,案涉租金最迟应于2023年1月底前付清。 某公司称,合同约定的12800元是含税价格。税差确认函是项目快结束时某公司提出如果其项目部不盖章,则不拆除设备,项目经理才盖章的。并且,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苏州市场价格,结算时其确认了租赁期限,对租赁价款不认可。其按照12800元/台/月及结算单中载明的额租期核算租赁费为577707元,进出场费10万元,合计677706.67元。某公司据此提交其与案外人2020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4份,证明其他交易租金单价为8000元/台/月至12400元/台/月。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同工地、不同单位的机器租赁单价略有差距是合理的,其中一份2021年的合同单价为12400元/台/月,含税3%,与其价格基本一致,且两份合同时间均为2021年,说明其价格为市场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原载明租金为12800元/台/月,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主张12800元实为不含税单价,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与合同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租金价格中包含的具体税率,某公司、某公司在合同上多次涂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能够确认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12800元中含3%的税,后某公司项目部在税差确认函上盖章,同意补偿9%的税差,某公司在信任上述确认函内容的基础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补税差问题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综上,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按照税差确认函的约定补偿其9%的租赁费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进出场费,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可参照租赁费处理。 关于租赁费用总额,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已经确认两份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但根据某公司人员的备注内容,某公司仅对租期进行了确认,故租赁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根据双方意见及租赁情况,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中载明的按照12800元/月/台计算的租赁费合计579838元,进出场费10万元予以确认。税差部分,确认函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某公司主张按照开票金额乘以9%计算,但租金本身已包含3%的税率,且某公司称开票金额中已经包含税差金额,故上述方式存在重复计算税金的问题。因税金本身系以未税金额为基数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不含税金额乘以9%计算税差金额为59403.32元。综上,某公司共应支付某公司739241.32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后,尚应支付239241.32元。因双方约定2021年的租金应在2022年2月份前付清,以后年度租金支付参照上述办法,以此类推,案涉费用发生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故付款期限已于2023年2月28日届满,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约定付款前某公司应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公司可不予付款,且不视为某公司逾期付款,故某公司无权主张未开票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197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23924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3元,由某公司负担38元,某公司负担25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价款包含的税率问题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税率为3%,后合同上出现对税率变更的涂改,而某公司亦在某公司要求的《税差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增加9%的租赁费额。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结算单上,某公司就上述问题再次明确,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某公司主张的税差,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的租金应当于2022年2月付清,而案涉租金均发生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在2023年2月付清全部租金,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某公司案涉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支持某公司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