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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922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8752.6元(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7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4316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万元及利息(以58.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20.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张地20XX-BXX号地块项目上的基础土方挖运及基础、室内土方的回填,地下室顶板范围内的覆土回填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挖包外运,工程预算造价为3403243.7元,最终造价以双方结算为准,现该工程已验收通过,双方的结算价为2817075元,被告已付款223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87075元。202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港××北地块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张家港市××路××路××,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含税380万元(税率9%),最终造价以双方结算为准,现该工程已验收通过,双方的结算价为6141677.70元,被告已付款27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441677.7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两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已就张家港××北地块市政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但张地20XX-BXX号地块项目的土方工程款仍余207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款余额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立即付款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建筑行业有其尤其特殊之处,应以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而进行付款,且该约定双方之间也通过协议予以确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故原告不认同原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付款有违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张地20XX-BXX号地块项目的基础土石方挖运及基础、室内土方的回填,地下室顶板范围内的覆土回填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挖、包运、平整,不得转包,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甲方要求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付款办法同比例支付,凡建设单位的所有工程款均一律汇入甲方公司银行账户,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财务支付和资金用款办法,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甲方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甲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的基本情况,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后按比例和时间付给乙方使用,决不拖延和占用所属乙方资金。乙方应在日常施工过程中积极融资,以弥补建设单位工程款的不足或延期支付,甲方无为乙方垫资施工的义务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 审理中,B公司对于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2817075元、剩余工程款207000元均不持异议。A公司于2024年11月2日向B公司开具了剩余207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07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剩余工程款207000元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以该约定抗辩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剩余207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20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即202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并无证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00元及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由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