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

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2938号 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汇仁西大道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1095521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2392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78360。 被告:**,男,汉族,2001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971646。 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死者***(身份证号:3601221979××××××××)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有:1、原裁决认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被申请人也每月分两次支付其工资,但这只是双方约定的一种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明显系错误的。理由为:①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这种劳务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②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系劳务关系,且原告所支付给***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劳务费,故原告在发放款项时已明确注明。因此,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发给***的款项系工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③死者***在原告公司仅系上午做3-4小时,工作具有临时性、灵活性、变动性,并非一种持续、稳定的结合关系,这明显系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如将此种用工方式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申请人身份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为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②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而被告**在***中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死者***存在母子关系。同时,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的母亲姓名为“***”(身份证号:3601227××××××××),而与原告雇请的死者“***”(身份证号:3601221979××××××××)并非同一人;因此,被告**仅以出生证明来证实与死者***系母子明显证据不足,故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不适格的主体,不能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与死者***(身份证号:3601221979××××××××)存在劳动关系,也仅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1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证明***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存在劳动关系。三、***委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及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不可能作出公正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起诉人的起述理由与事实相违背,***2017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都以口头形式约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及其***委的裁决,称***的工作时间不满4小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实有证据证明***的工作时间不止4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止20小时,不仅有其发放工资的人证明,而且能从其工资发放的数额可证明***的工作时间不止4小时。被告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不仅出具了医学出生证明,还出示了望城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个身份证号码是同一人,证明***与被告**是母子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生医学证明、死者***事发时骑行地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被告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明细、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意见: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公安机关负责人的签字以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现公安机关不能出具亲属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应该提供最原始的公安机关登记的证明,而非现在出具情况说明,该证明为公安机关严禁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庭审后,被告提交了户主为***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已提供原件核对),该户口簿家庭成员之一***,备注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公民身份证件编号:3601221979××××××××,另外的家庭成员还有**、甘阳、**,其中**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其与户主的关系备注为子,故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明细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明为复印件;银行明细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发给死者的报酬上面注明并非工资而是劳务费,每个月分两次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发放形式。因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明细反映了原告向***发放劳动报酬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女,1979年8月9日出生,第一代身份证号:3601227××××××××,第二代身份证号:3601221979××××××××,与本案被告**系母子关系。***自2017年7月入职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清洗动车车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8日08时00分许***驾驶南昌L8169E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沿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二路行驶,行驶至望北大道与兴业二路交叉口处,遇***由南往北沿望北大道驾驶的赣A×××××号小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保洁服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生前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服从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即保洁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自***入职原告处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12月18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逾一年,应视为其与***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在2019年12月18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演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