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汇仁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109552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2001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没有新证据,采用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广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死者***(身份证号3601221979********)之间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与**系母子关系”明显系错误的。其理由如下:证明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始登记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出具证明证实身份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其母亲姓名为“***”(身份证号:3601227********)与本案雇员“***”(身份证号:3601221979********)并非同一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情况说明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证明属于公安部严禁出具的十八种证明之一,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再次,身份关系的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原始资料为准,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本案的雇员***非亲属关系,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以申请人身份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依法驳回其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自***入职原告处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也明显系错误的。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系上午3-4个小时,其工作具有临时性、灵活性、变动性,并非一种持续、稳定的结合关系,其可以去多个单位工作,这显然系劳务关系。如将此种用工方式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还认定“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逾一年,应视为其与***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在2019年12月18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错误的。其理由如下:死者***于2019年12月18当日并非去上诉人公司上班。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而死者***往常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也系上午8时。同时,死者***骑行的路线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均并非去上诉人处上班的正常路线。因此,被上诉人毫无证据证明死者***于2019年12月18日那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当天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与死者***在2019年12月18日当日也存在劳动关系”超出诉讼请求,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诉请中仅是主张“判令原告与死者***(身份证号:3601221979********)之间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出诉请的范围,程序明显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事实认定***2个身份证号码,我方在仲裁时已经提交派出所证明2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一审时我方也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罔顾事实虚假陈诉。2.***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不仅有工资证明,还有证人证明,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死者***(身份证号:3601221979********)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女,1979年8月9日出生,第一代身份证号:3601227********,第二代身份证号:3601221979********,与本案被告**系母子关系。***自2017年7月入职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清洗动车车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8日08时00分许***驾驶南昌L8169E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沿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二路行驶,行驶至望北大道与兴业二路交叉口处,遇***由南往北沿望北大道驾驶的赣A×××**号小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保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生前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服从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即保洁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自***入职原告处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12月18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逾一年,应视为其与***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在2019年12月18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2017年7月开始在新广能公司从事清洗动车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内容是新广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新广能公司的劳动安排和管理,且新广能公司通过工资卡定期向***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自2017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新广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双方2019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为***的儿子,新广能公司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新广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