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502民初3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黄土岗镇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202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诉撤诉、反诉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