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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6445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计1232.5元,保全费1059元,合计2291.5元,由原告新余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