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81民初917号
原告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省瑞金市沙子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1283081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号**单元**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2481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祥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禄祥公司以被告***系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工作人员,鹏远公司对本案货款具有支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书面申请追加鹏远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鹏远公司系瑞金三中的3#、4#宿舍楼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系被告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设瑞金三中的3#、4#宿舍楼工程,交货地点在建设工地,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对所欠货款及利息进行了核对确认,签订了《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一份,确认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8283元、利息26117元合计1844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鹏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283元、货款利息35613.98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2、本案律师费290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俩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鹏远公司信息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壹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费计取说明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900元;
4、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鹏远公司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鹏远公司系瑞金市三中3#、4#楼的施工单位,鹏远公司因施工所用钢材是原告提供,被告***系鹏远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购买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建设。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另外,原告与***没有签订合同,在结算中不应结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2900元的律师费,但原告并没有支付。
被告鹏远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附确认的依据,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串通所写确认凭证,双方确认货款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没有转帐凭证,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证据4中的监理公司证明内容不属于监理公司的职责,介绍信仅可证明鹏远公司曾委托***领取中标通知书,且超过三天无效,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买卖钢材货款的结算,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系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结合原告于庭审后的当天下午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2900元,证据4中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鹏远公司系瑞金市第三中学宿舍楼的施工单位,介绍信中已经写明鹏远公司介绍***领取中标通知书,且注明了有效日期为叁天,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鹏远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
此外原告还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的信用社交易流水五页、***的建行交易清单三页;对这些证据被告鹏远公司认为这些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鹏远公司有钢材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欠款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欠款应由鹏远公司承担,其中的二张凭证是鹏远公司与***的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又不属于新的证据,被告又未认可,而这些证据也不能当然证明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禄祥公司购买钢材,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双方签订2016年瑞金三中3#和4#宿舍楼工程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一张,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828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117元合计184400元,并约定买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买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应当承担卖方(禄祥公司)为实现本债权应当或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还查明,在本院追加被告鹏远公司参加诉讼之前,原告未将与被告***结算货款之事告知过被告鹏远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禄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系双方对货款结算后的结果,且约定了货款偿还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按月利率2%计息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被告***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鹏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鹏远公司工作人员,所购钢材全部用于鹏远公司所承建的瑞金市三中宿舍楼工程,鹏远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鹏远公司则认为公司没有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没有证据表明***购买的钢材用于了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与***签署的贷款确认凭证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自述,本案债务的产生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结算后,签订了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第二,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确认凭证看,买方、买方或买方代表签名处均系被告***个人签的名,并没有加盖被告鹏远公司的印章,且事后鹏远公司也并未认可;第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材购买方系被告鹏远公司,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直至本案被告鹏远公司参加诉讼之前,原告均未将与被告***结算货款之事告知被告鹏远公司。基于上述三点可以证明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至于被告***与被告鹏远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鹏远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8283元及利息26117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58283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