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04民初457号 原告: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801号天府软件园B区2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9日,户籍地为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2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制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兴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光芒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交大光芒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084324.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的违约金暂计768443.54元(671758×2%×40+412566.32×2%×28=768443.54)。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一批并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4344770元,审定金额为4125663.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了安装与调试。2016年9月23日,广元市水务局在南充市主持召开了“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经验收委员会认真讨论形成了《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竣工决算已通过审计,资金使用合理、档案资料齐全,已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监测预警系统运行正常,发挥效益显著,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10%,但截至现在未付款项总计1084324.3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无故拖延。依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十/天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自愿按照月利率2%追偿违约金。因此,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起诉状出具之日止,合同尾款违约金为537406.4元(671758×2%×40),质保金违约金23,1037.14元(412566.32×2%×28),违约金总计768443.54元。基于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交大光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款项,若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与合同金额不同,审定金额为4125663.32元。 3、《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 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金额总计为3041339元。 5、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律师函已送达被告,被告知悉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合同尾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质保金不应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南嘉水[2017]162号《关于解决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资金的请示》及南嘉水函[2019]45号《关于解决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资金的函》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就工程款项拨付一事,我局已经向南充市嘉陵区政府及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进行了书面报告,但是由于财政资金不足,一直未能落实。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辩称:我局与本案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它约定,我局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系履行行政职能行为;质保金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还有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类的证据,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交大光芒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甲方)签订《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向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建设的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提供设备并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为43447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经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并签署《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退履约保证金)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即合同价款的10%;对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还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等。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及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均在《合同》的甲、乙双方处加盖印章。 2015年11月16日,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对被告建设的南充市嘉陵区2012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嘉审投报【2015】33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审定金额为4125663.3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向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完成安装与调试。2016年9月23日,作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广元市水务局在南充市主持召开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并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其验收鉴定结论为:该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竣工决算已通过审计,资金使用合理、档案资料齐全,已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监测预警系统运行正常,发挥效益显著,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电子汇划汇入或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原告交大光芒公司支付工程款3041339元,目前尚有1084324.32元未支付。2019年6月24日,原告交大光芒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发出《关于敦促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催收。因催收未果,原告交大光芒公司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以南嘉水【2017】162号《关于解决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资金的请示》并附相关的文件资料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进行呈报,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在该请示上予以签字认可。其中《2012年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情况表》中载明,应向原告交大光芒公司支付建设资金金额为4125663.32元,已付金额为3041339元,尚欠金额为1084324.32元。庭审中原告交大光芒公司自愿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由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因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向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完成安装与调试,同时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交大光芒公司称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至今尚欠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款(含质保金)108432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庭审中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所欠原告交大光芒公司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含质保金)1084324.32元,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所欠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1084324.32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交大光芒公司要求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支付尚欠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108432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偿还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也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交大光芒公司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逾期应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实际损失状况、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的违约情形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将原告交大光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中412566.32元系质保金不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一是该部分款项实质系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所欠原告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二是按《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按向原告应偿付欠款总额给付违约金,三是双方对该部分款项属质保金是否计息未有其他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违约引起的诉讼,原告交大光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以其最终承担的费用金额进行确定。对原告交大光芒公司要求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承担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款项的给付责任,因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本案已不存在债务加入或转移给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的情形,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系其履行行政职能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故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交大光芒公司对被告南充市嘉陵区财政局的起诉。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其因承建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款1084324.32元。 二、限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其因承建南充市嘉陵区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以6717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12566.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74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