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11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2段**。
法定代表人:苟会平,局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交大光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水务局的银行存款14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