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24民初959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城北路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5、7、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2019年9月9日,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