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城北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塔机标准节租赁费89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9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再审申请人向一审起诉诉求是主张给付拖欠租金,被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此依法提出上诉。现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