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4民初1715号

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城北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亚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张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被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戴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租金68317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以168317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即3366.3元/月)计:90891.06元;2018年1月18日至68317元支付完备之日止,以68317元为基础,按2%/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到租赁费全部付清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塔机租金229500元(27个月×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及鑫泰综合市场塔机总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欠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出场费及租赁费168317元;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该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四川省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欠款,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自愿承担欠款总额3%的资金占用费(即每月5049.5元)、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拒绝拆塔机出场并按8500元/每月收取租金。2018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与分公司签订协议,分公司仍然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应作为主体,原告直接起诉总公司于法无据。二、被告不是给付租赁费用的主体,被告公司是业主,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工程承包给了江安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而长江建筑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实施胁迫欺诈行为导致后面产生了两份协议,在长江建筑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没有给付费用情况下,原告采取不拆除塔吊,只拆除部分零件的方式,要求代治涛给付费用,此行为导致了后面签订协议,以至于在原告提供的两个协议中均无基础协议。四、原告提供的塔吊没有安全及产品质量的证件,直接威胁了施工安全,才导致纠纷产生。原告租赁物存在重大隐患,应提供合格证等。五、2018年的协议是由于原告仍不拆除机架,被告才支付了10万元,不是出于被告自愿。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计算方法,也没有再进行租金计算的约定。六、即使原告的理由合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及时止损,如果设备正常应当及时搬走,认为对方违约也可以及时向法院起诉。七、结算书上实际施工人签了担保,清楚表明了长宁鑫茂分公司不是涉案主体,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如果原告根据2015年签订的塔机总结算合同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如果依据2018年1月17日与鑫茂总公司签订的协议起诉,被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同上没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违约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经营范围:起重设备安装、租赁、维修、销售;汽车吊车租赁;建筑钢模、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销售;水泥、五金销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特殊设备起重吊装专业承包等。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经营范围:承担三级资质等级内房地产开发。因开发老翁镇综合市场需要,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成立长宁分公司,代治涛任长宁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4日,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的长宁县老翁镇大湾鑫泰商贸街(综合市场)1#、2#、3#、4#、5#楼工程。2014年4月1日,宋学梅以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8日,宋恒以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原告为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提供租赁物即塔式起重机两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及鑫泰综合市场塔机总结算》,其上载明:“……二:结算:截至2015年09月15日,四川省宜宾鑫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开发的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及鑫泰综合市场共欠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进出场费及租赁费余款共计168317元,大写:壹拾陆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整;三:约定:……2、四川省宜宾鑫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所欠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余款168317元(大写:壹拾陆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四川省宜宾鑫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09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违约责任:如四川省宜宾鑫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清欠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余款,四川省宜宾鑫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每月自愿按照欠款总额的3%(即168317元*3%=5049.5元)支付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拒绝拆塔机出场并按8500元/月继续收取租金。”在甲方签字盖章处,有代治涛签名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宋学梅、宋恒二人签名及捺印;在乙方签字盖章处有罗亚洪签名、2015.8.31、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在页末空白处有“备注说明:本人宋恒于2015年3月18号进场使用塔机,按本人与宋学梅签定使用塔机租赁费二分之一进行担保剩余租赁费由宋学梅自行承担(租赁费从2015年3月18日大湾工地1、2号楼完工止)”。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长宁分公司注销。

2018年1月17日,被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就老翁镇大湾农贸市场综合楼施工塔吊拆卸运离工地事宜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先支付乙方塔机租赁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从总租赁费中扣除。该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34,户名:罗亚洪。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租赁费10万元后,出具收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大湾农贸市场的塔机拆卸运离工地。2、如未按期拆除自愿放弃剩余的塔机租赁费并承担之后拆除塔机设备的费用。3、乙方确认拆除时间:2018年01月19日。甲方确保乙方在拆除塔吊施工过程中的顺利进行。假如有其他工人进场阻工,所有起重设备的租赁费人工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并计价立即支付乙方。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履约完成自动失效”。在《协议》甲方签字处,有陈珍华签名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有罗亚洪签字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后,原告将塔吊拆除。

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立案受理。

另,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15年进行结算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工商信息;

2.《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及鑫泰综合市场塔机总结算》;

3.《协议》;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建筑租赁设备塔机是用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开发的长宁县老翁镇大湾鑫泰商贸街(综合市场)工程,2015年8月31日,相关各方就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及鑫泰综合市场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明确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欠原告塔机进出场费及租赁费余款共计168317元,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债务人身份、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宋学梅和宋恒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对签名或盖章的各方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已注销且仅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原告与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长宁县老翁镇大湾街村综合市场及鑫泰综合市场塔机总结算》,双方约定的塔机租赁费168317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满1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届满,因此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提到总租赁费用,被告同意部分履行,先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被告对其余租金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而且后被告已实际履行该部分债务,被告对部分债务的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全部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在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8317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而是因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协议》中提到总租赁费,并没有提及结算书第四项约定的违约责任,说明被告同意履行的债务是租金,不包括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是就租金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租金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683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剩余租金没有承诺支付时间,原告根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原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31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原告四川省俊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被告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