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通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H1部位。
法定代表人:蔡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娜,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通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通易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8730元;2.通易公司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4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通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通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5元;3、依法改判通易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873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8000+餐补230)*3+(转正期基本工资10000+餐补230)/4];4、判令通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定**系劝退离开无需补偿,系未查清事实所致的理解错误,该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极不公平。通易公司提出劝退建议时,**并未进行任何表态,随后通易公司硬性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强制执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通易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表中离职类型一栏也可证明**并未同意劝退意愿。实际上**系因通易公司觉得无法适应其提供的较大强度的工作时采取劝退,劝退不成再强制辞退的。二、一审判定**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系认定错误。通易公司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第二点应答的末尾提到辞退**的原因系认为**的工作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而**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填的是“工作强度较大,不适应”,意指员工不能适应公司较大的工作强度,系不能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属于辅导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通易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虽然**主张是被通易公司劝退不成后强制辞退,但根据**填写的离职审批表记载,其在离职类别中选择的是“其它”而非“不适应职位要求被辞退”或“违纪被辞退”等可以反映用人单位主动辞退其意愿的选项;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工作强度较大,不适应”,也没有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其离职的任何表述,因此,**关于被强制辞退的主张与其填写的离职审批表的内容不符合。即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通易公司存在劝退行为,但通易公司也只是实施了劝说或者建议行为,最终是否离职的决定权或主动权仍然由**自己掌握。总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通易公司主动行使解除权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自身作出离职决定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