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

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主动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7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利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30458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背离了事实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价等共计130458元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认为利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决书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写成2013年2月,实际工作时间应为2012年3月份,请求法院予以更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3月起到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小腿挤压伤、左腓骨骨折,住院7天。被告出院后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利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8日该局作出利人工认字(201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随后向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拾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5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工伤待遇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价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9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工伤期间原工资待遇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36898元。2014年6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价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2元、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30458元;三、对***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3.68元。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分别为1121.70元、3389.59元、3756.14元、4156.74元、4285.81元、3922.70元、3832.90元、149.34元、2298.38元、1717.87元、2413.57元、1039.44元,共计32084.1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12张,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96元(东营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2元(东营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8个月)、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50元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被告***放弃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利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审查。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系主动离职,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因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两个月(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止),应按2.5个月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84.20元(2673.68元×2.5个月)。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3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11个月的工资共计30962.48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962.48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四个月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未申请相关鉴定,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694.72元(2673.68元×4个月)。 职工因工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15.76元(2673.6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50元。 被告***主动放弃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84.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96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9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1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92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0701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