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

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522执异23号 异议人: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执行人: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对涉案查封房产9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人公司称,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2执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9套,属执行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解除上述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在涉案执行立案前签订了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已经将案涉9套房产卖给了异议人,且异议人支付了房款,办理了房产备案手续。涉案9套房产的房产所有人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公司,而是异议人铁人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铁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522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如下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利津县×家园小区的房产(房号为×-×,×-×,×-×)三套。现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部分房款等证据,以证明自己是该三套房产的所有人,故本案查封的三套房产权属存在争议。因本案所涉财产保全系诉前财产保全,故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规定。因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存在争议,故被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2017)鲁052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应属不当。异议人铁人公司以此作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欲以证明涉案房产9套的所有权人属于异议人铁人公司。 (2)、《商品房买卖合同》9份,编号分别为:×家园-×、×家园-×、×家园-×、×家园-×、×家园-×、×家园-×、×家园-×、×家园-×、×家园-×,欲以证明异议人铁人公司、被执行人**公司双方间曾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上述9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3)、被执行人**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给异议人铁人公司出具的收据9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份,数额分别为371432元、385115元、373790元、367436元、373193元、373316元、369197元、381372元、399594元,欲以证明异议人铁人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建行分别支付上述9套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的事实。 (4)、***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账号××××、户名***的账户转款的建行客户回单2张,计款8979200元。其中***系异议人铁人公司财务人员、***系被执行人**公司财务人员。异议人以此欲证明异议人铁人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司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8979200元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自己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7)鲁0522执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备案于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名下的利津县颐和家园××、××、××、××、××、××、××、××、××房产”。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铁人公司对涉案查封房产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纠正并解除查封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另,根据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7)鲁05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对如下事实作了确认:(1)、**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为铁人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向铁人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2.6%。借款担保: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以在建位于利津县××家园×套别墅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网签备案的方式进行。(2)铁人公司曾在该案诉讼中提供收款人为***、计款8979200元的建行客户回单2张,证实了特人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借贷关系义务人**公司履行了8979200元的出借义务。 本案所涉及的9套查封房产即包含在上述15套别墅中。目前(2017)鲁05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铁人公司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铁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已经购买涉案查封房产,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铁人公司系本案的案外人,因此,其所提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作为案外人的铁人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其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异议人铁人公司在本次执行异议中对涉案9套房产主张所有权,系物权关系,应依法提供其拥有涉案房产物权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或者已经登记机构预告登记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同时,异议人铁人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对房产买受人排除法院执行的相关要件。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异议人铁人公司若已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房产这一基础法律事实,但根据本院(2017)鲁0522民初532号生效民事判决,能够确认案涉房产是借款借贷当事人铁人公司、**公司之间约定的以网签备案形式作为借款担保的一种方式,双方间系典型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即已经表明了异议人铁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况且合同网签备案并非等同于房屋预告登记,仅是行政机关预防房地产开发商“一房数卖”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异议人铁人公司在上述(2017)鲁0522民初532号一案中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且已立案执行的事实,结合异议人铁人公司在本次异议的书面申请及所举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异议人铁人公司在本次异议审查与已审结的(2017)鲁0522民初532号民事诉讼案两案中,所提交证据多为重合,但所分别主张的物权、债权在权利性质上明显各异、彼此冲突,因此,异议人铁人公司对涉案9套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铁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