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2民初1226号
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经济园区精益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08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2080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24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6%,期限三个月,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2000元后向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转账1948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52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56000元;2015年9月26日返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26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经协商,原告将被告未返还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800元冲抵了10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被告还款,判决未认定原告关于“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800元冲抵了10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的主张,故被告就该部分未还借款单独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2000元,实际支付了借款1948000元,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当以借款本金9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故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应为14536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应为227520元,共计利息242056元。自2016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亦应以借款本金9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8000元并支付利息242056元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7.2元,由原告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负担636.7元,被告东营市昌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