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津02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程(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5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作为被上诉人起诉主要依据的《代为付款协议》仅加盖“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5)”,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合同章等签订合同所需印鉴,亦无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上述《代为付款协议》,亦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付款,双方无合作关系。对于代付大额款项等重大事项仅加盖项目专用章不能产生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以约定管辖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错误。
被上诉人宝程(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涉诉《代为付款协议》明确载明,“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代表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提起诉讼,需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协议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以上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用印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就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