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698442.5元及利息,利息以6984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中国智造基地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按照成桩实际长度计量,现场按时计量收方计价,核定单价为175元/m,暂定合同总价700000元,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完工经地基检测合格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6日组织机具、施工工人正式开始CFG桩基施工,至2023年6月9日完成所有施工,按照某甲公司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统计签字的《某中国智造基地项目CFG桩打桩记录》(以下简称《CFG桩打桩记录》),某乙公司完成CFG桩6671.1m,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为增加赶工期,要求某乙公司增加打桩设备一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增加设备进出场费60000元。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委托有关机构检测合格,工地现场已进入后续施工程序。2023年6月29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余款698442.5元(计算方式:CFG桩6671.1米×175元/米+第二台设备进出场费60000元+误工台班费25000元-租用总包的吊车台班扣减4000元-已付款550000元),某乙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某甲公司辩称,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案涉CFG桩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米计量结算工程款,同时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不认可。双方并未最终办理结算,且某乙公司提交的打桩记录是尚在成桩步骤中的钻进成孔阶段,并未进入压灌成桩阶段。某乙公司主张计量的6671.1米标注为成桩深度,从字面而言就不是指混凝土桩体的长度,并且成桩深度仅仅体现在钻机钻进后成孔,而该孔到达的深度,案涉CFG桩不仅仅是打桩,更重要的是泵送混凝土形成桩体,最终的计量应当是混凝土桩体处于设计桩底标高与设计桩顶标高之间的设计桩长,成桩深度不等于桩长,不应当以此计量。对于合同约定单价、第二台设备进出场费60000元、租用总包的吊车台班扣减4000元无异议,对25000元误工台班费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CFG桩超灌部分混凝土费用296273.95元;2.某乙公司支付断桩修复、返工所支出的费用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也并非以某乙公司提交的表格数据为准,《CFG桩打桩记录》中6671.1m标注为“成桩深度”并不等于合同约定的成桩实际长度,不能以此直接认定CFG桩的实际工程量。其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图纸说明、某甲公司的要求施工,按规定使用各类材料设备且不得浪费,设计图中所标示的设计桩长基本为6m,但某乙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图及图纸说明长度施工,使施工桩长远大于设计桩长,不仅造成材料浪费,反而还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超过设计图纸尺寸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者,根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附录c桩基工程c2灌注桩第010302006钻孔压浆桩的工程量计算规则“1.以米计量,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计算”的强制性标准,案涉CFG桩的计量也应当严格以设计图示尺寸为准。故,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设计图示尺寸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款无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并且针对超出设计图示尺寸部分的混凝土由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过度、任意施工造成材料浪费,应当承担为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为按成桩实际长度计量,现场按实计量收方计价。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量计价规范计量计价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主张设计桩长为6m、8m,与合同约定桩长5m-9m不符。设计图纸的实质性要求是桩长必须进入持力层一定深度(CFG桩径的2倍),设计图纸上标注的桩长仅是设计单位依据地勘报告的估算数据,不是确定数据;地勘报告勘点范围外的部分,桩长应当以现场施工为准;设计图纸只给出了最小的建议长度6m,并且要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某甲公司关于“设计桩长普遍标注为6米、部分标注为8米”的陈述是对设计图纸的故意曲解,违背设计图纸的实质性要求,如果将规范中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计算来进行施工而不顾及现场实际情况,必然危及建筑物地基安全。需要指出的是,建筑物地基处理是涉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重大事项,必须确保质量安全,桩长是施工设备自动控制的,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达到持力层一定深度,不是现场施工操作人员能够选择控制的。3.某乙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劳务,提供施工机械、作业工人,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施工材料由某乙公司提供,工程质量、工程量、施工安全等受某甲公司及监理的现场管理控制,如果现场发生材料浪费、质量缺陷,某甲公司及现场监理均能及时发现并纠正,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及时向某乙公司发送损失索赔文件。在某乙公司完成所有劳务作业通过本案主张工程款时,某甲公司才通过反诉提出材料浪费、质量缺陷修复等损失索赔事项,明显违背建筑施工行业惯例、施工规范,以及社会常理,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其遭受了质量缺陷损失的实质性证据以及要求某乙公司进行修复质量缺陷的损失索赔证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23年5月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某中国智造基地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CFG桩基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关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CFG桩地基处理施工劳务(含桩机设备)。2.承包范围:甲方出具施工图纸所示所有施工流程,含CFG桩成孔、混凝土泵送及浇筑,以及施工机具、生产安全、质量管理。3.承包方式:本劳务工程采用清包工方式,即以人工费加施工机具等的包干形式进行承包(甲供材料)。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及地泵、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场地平整、临时施工便道、截桩头等。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暂定含税合同额700000元,执行税率3%。CFG桩按成桩实际长度计量,现场按实计量收方计价。CFG桩工作内容为长螺旋成孔工艺、桩径800mm、桩长5m-9m,含成孔、混凝土泵送、填料、移机,暂定工作量4000m,核定单价175元/m,总价700000元,包含一次进出场费。若由于甲供混凝土、施工用电等供应不及时,三通一平不及时,工作面移交不及时等造成工程停工累计超过3天的部分,计取机具及人工误工费用3000元/天。5.结算与支付:甲方每月20日审定乙方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于本月30日按审定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后,经地基检测合格,7日内结清剩余尾款;乙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6.质量及安全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桩的垂直度、桩位轴线偏差在规范范围内。因乙方施工操作断桩和其他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返工及加桩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钻孔深度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规范的深度及尺寸进行施工,如未按图纸及规范的深度及尺寸进行施工,造成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必须进行返工处理,并且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23年5月5日,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安全员与某乙公司王某等6人就CFG桩基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包含以下交底内容:1.钻进成孔采用SZKL600B型步履式长螺旋钻机,其工艺流程为:桩机就位-稳定长螺旋钻机-双向校正-慢速钻进-复查钻头垂直度-继续钻进-做好记录、测量孔深-达到设计桩底标高为止。钻进的深度取决于设计桩长,当钻头到达设计桩长预定高度时,于动力头底面停留位置相应的钻机塔身处作醒目标记,作为施工时控制桩长的位置。正式施工时,当动力头底到达标记处桩长即满足设计要求。施工时还应考虑施工工作面的标高差异,并应相应增减。2.压灌成桩工艺流程为:接通动力头上部高压胶管-边压灌边逐步提拔钻杆-继续压灌,逐渐提拔钻杆,直至设计桩顶标高-停止压灌,将钻杆全部提出至钻头刚离开地面,停止动力头上升。CFG桩成孔到设计标高后,停止钻进,开始泵送混合料,当钻杆芯管充满混合料后开始拔管,严禁先提管后泵料。施工中每根桩的投料量不得少于设计灌注量。 某甲公司提供的《CFG桩平面布置图(桩号)》《CFG桩处理桩位图》显示:1.不同范围内CFG桩桩顶标高数据、桩长数据(约为6m);2.进入持力层深度为所用CFG桩径的2倍;3.CFG桩径为800mm,桩长根据地勘报告估算,不在勘点上的桩长以现场施工为准,估算不小于6m。 2023年5月9日,某乙公司杜某向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微信语音:“袁经理,我尽量能够给你控制到七米左右,你要求钻的那个孔钻到八米,然后灌混凝土灌到六米,那个不好控制,我尽量给工人说了气钻刚到七米的时候就停下来,保证把桩灌满,尽量在七米、六米五左右,不直接把混凝土灌到地面上来。”***回复:“这个要根据经验慢慢调的,他们打了3天应该可以掌握好的,设计桩长6m,你们一定要控制在7m以内,还有标高不要弄错了,这块我们就跟个人配合你们计量报量,质量控制还是要靠你们自己的,施工员不懂。”杜某:“好的,尽量做到节约混凝土,标高不可能会出错,钻杆有计量的。” 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史某与某乙公司王某签署《CFG桩打桩记录》,确认: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6月18日期间,共计打桩805根(每根成桩深度在6.8m至11.5m不等),合计成桩深度6671.5m。 2023年6月19日,某甲公司现场代表与某乙公司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认CFG桩基工程第二台SWSD3**长螺旋钻机进出场费60000元。 2023年8月24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KJC地2023255号),载明:1.工程名称:某中国智造基地项目-1#建筑(生产区)。2.检测项目:低应变法试验、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静载荷试验。3.委托单位: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成都)有限公司。4.检测日期: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29日。5.检测结论:根据本次抽样检测318根低应变法试验、4根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4根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静载荷试验结果分析得出:(1)CFG桩299根为Ⅰ类桩,桩身完整;19根为Ⅱ类桩,桩身基本完整;(2)117#、299#桩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承载力特征值为300.5KPa,172#、296#桩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承载力特征值为302.0KPa,压缩模量≥12MPa,满足设计要求;(3)70#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208.00KN;109#、249#、293#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201.50KN,均大于设计承载力特征值1200KN,满足设计要求。内含《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成果表》,载明抽样检测的318根CFG桩桩长(5.7m-12.7m不等)、桩径(800mm)、波速、桩身结构完整性描述、类别等数据。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因其供应混凝土,本身施工工艺就要开挖截取一部分桩头,所以为每个桩体预留了0.5米的损耗容量。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CFG桩平面布置图(桩号)》《CFG桩处理桩位图》《CFG桩打桩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检测报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某乙公司本诉诉请。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给付第二台钻机进出场费60000元及扣减租用总包吊车费4000元予以认可,对应结算工程量即桩长存在异议。根据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的《CFG桩打桩记录》,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成桩深度合计6671.5米,某乙公司主张按此记录结算工程款符合《劳务承包合同》关于“CFG桩按成桩实际长度计量,现场按实计量收方计价”的约定,其自愿以6671.1米计算并未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认为应按设计桩长4902米加未达持力层增加部分桩长73.1米进行计量,但其举示的设计图纸显示桩长为约等数据而非确定长度,并明确“桩长根据地勘报告估算,不在勘点上的桩长以现场施工为准,估算不小于6m”,同时双方签署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亦载明“钻进的深度取决于设计桩长……施工时还应考虑施工工作面的标高差异,并应相应增减”,由此可见设计桩长不等同于工程实际需求,不足以反映实际工程量,某甲公司主张按此计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某乙公司主张误工台班费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23442.5元(6671.1米×175元/米+60000元-4000元),扣减已付款550000元后,某甲公司尚欠付673512.5元。合同约定完工后经地基检测合格,7日内结清尾款,该工程于2023年8月24日检测合格,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当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但计算基数以某甲公司实际欠付金额673442.5元为限。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诉请。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主张按设计桩长加未达持力层增加部分桩长计算案涉工程量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以此测算出某乙公司存在超打的桩长不能成立。虽然某甲公司举示了现场截桩照片和桩头堆积照片,但结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含甲方提供截桩头)和某甲公司自认施工工艺本身需要开挖截取一部分桩头的事实,相关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截取的桩头是某乙公司过错导致的超灌部分。同时,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断桩修复、返工所支出的费用45000元,仅凭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再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如某乙公司未按图纸及规范的深度及尺寸进行施工,造成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必须进行返工处理并且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前后针对所谓的超灌桩体、断桩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过返工修复要求。因此,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4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34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03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