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蛟宇。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
被告:慈溪鸿安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春娣。
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为与被告慈溪鸿安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慈溪市桥头鞋业基地一期室外附属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后因被告资金原因停止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同意合同解除,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双方结算总价核对完成,确认后十天内支付;如被告延期不能支付结算款,则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优先受偿。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附属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双方实地复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为1.围墙2.雨、污水排水管3.电力管4.室外消防管5.化粪池6.窖井7.道路土方及基层。总计确认附属工程结价为274902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为2336667元,预付款600000元,最后结算价款为1736667元。按约该欠款应在结算后十天内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736667元,赔偿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损失为6657元);二、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承建的被告位于慈溪市桥头鞋业基地一期室外附属工程1.围墙2.雨、污水排水管3.电力管4.室外消防管5.化粪池6.窖井7.道路土方及基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慈溪市桥头鞋业基地一期室外附属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的事实。
2.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方资金原因,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约定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双方结算总价核对完成,确认后十天内支付。如被告延期不能支付结算款,则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优先受偿的事实。
3.附属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附属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双方实地复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为1.围墙2.雨、污水排水管3.电力管4.室外消防管5.化粪池6.窖井7.道路土方及基层。总计确认附属工程结价为274902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为2336667元,预付款为600000元,最后结算欠款为1736667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工程为慈溪市桥头鞋业基地一期室外附属工程。慈溪市桥头鞋业基地一期标准厂房工程亦由本案原告承建,于2011年10月26日经验收合格[(2015)甬慈民初字第765号案]。被告名下位于桥头镇上林湖村欲建造鞋业基地的土地共有A、B、C三块地块:其中A、B号地块于涉案工程建造后先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之后又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抵押项下所对应的融资已结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就抵押项下债权向法院申请担保物权并已申请执行,但其明确表明未办理地上建筑抵押,对地上建筑无抵押权;其中C号地块抵押给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也已就抵押项下债权申请担保物权并已申请执行,并表明其抵押土地上并无建筑物,本案涉案建筑工程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资金原因,双方确认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有权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鸿安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3666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73666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慈溪市桥头鞋业基地一期室外附属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49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