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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1民初2308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491.66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491.66元为基数,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和范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某乙公司将“××缤纷”项目车位划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停车场导视整改制作安装、车位牌提示牌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48491.66元余款未支付。经查,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系某乙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和范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某甲公司(承建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缤纷”地下室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含车位划线)工程。工程地址为成都市××街××号。2.工程内容为地下停车场的交通标识、招标答疑会议纪要内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价清单、图纸会审计技术交底答疑会后确定的修改等所有内容。3.现场满足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在30天内完成施工内容,本工程在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施工内容。4.本工程包干总价129838.15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且无质量遗留问题无息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自移交物管之日起两年。 2017年2月,某甲公司(承揽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就××缤纷车位提示牌制作安装项目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中载明:1.乙方具体制作内容、尺寸及数量以签字方案为准,按照甲乙双方达成的工艺材质要求制作。2.制作物料应在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完全安装完成。安装结束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制作及安装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约定制作安装项目合格,验收合格须签字确认。3.合同总金额为18830元,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足额广告制作类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含质保金金额)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告制作小样及现场制作实际图片资料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8830元工程款。4.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验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相应经济损失。甲方如若找理由拖延验收或不协助乙方办理结算,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款项,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相应经济损失。 2017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承揽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就××缤纷停车场导视整改制作安装项目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中载明:1.制作物料应在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完全安装完成。安装结束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制作及安装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约定制作安装项目合格,验收合格须签字确认。2.合同总金额为23170元,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足额广告制作类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含质保金金额)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告制作小样及现场制作实际图片资料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3170元工程款。3.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验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相应经济损失。甲方如若找理由拖延验收或不协助乙方办理结算,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款项,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相应经济损失。 案涉合同1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了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4日移交使用,双方于2016年3月9日完成结算,质保金为6491.66元。某甲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29838.1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341.49元,剩余质保金6491.66元未支付。 案涉合同2、3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了标识制作工程和停车场导视整改工程,但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从2020年6月开始,某甲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上和某乙公司员工洪某某对账,并向洪某某发送了《对账表》,《对账表》上载明案涉合同1欠付款6491.66元、案涉合同2欠付款23170元、案涉合同3欠付款18830元。洪某某收到《对账表》后称“交财务的会计对下”。后,某乙公司员工***在该《对账表》上签字,对合同1、2、3的欠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2022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了《标识制作报价》和《××缤纷停车场导视整改报价清单》,《标识制作报价》载明结算金额为18830元,《××缤纷停车场导视整改报价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3170元,该两份结算单均有某甲公司盖章、某乙公司的员工***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范某某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三份合同的签订及部分履行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结算的时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未付工程款 按照《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1、2、3中的所有的工程建设,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以及2022年8月19日结算确定的《标识制作报价》和《××缤纷停车场导视整改报价清单》,案涉合同1剩余质保金6491.66元未付,现质保期限届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案涉合同2的工程款18830元和案涉合同3的工程款23170元均未付,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8491.66元(6491.66元+18830元+23170元)。 二、关于利息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因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之外还产生了其他损失,故此处的违约金本质系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制作安装合同》中“某甲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告制作小样及现场制作实际图片资料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合同2和案涉合同3截至开庭前,某甲公司均未开具全部发票,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开具发票系付款的附随义务,本院由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减少,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4849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范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范某某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范某某的个人资产,故范某某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9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49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