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1150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22.11元;2.成都公司支付质保金12453.8元;3.成都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662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以13662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24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成都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四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就“成都新都项目某标识标牌工程”签署合同,约定由四川公司承包该项标识标牌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96000.4元。合同签订后,摩比特方式已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将该项标识标牌工程进行了移交。双方已就该项标识标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49075.9元(含质保金12453.8元)。现该项标识标牌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期限早已届满,成都公司仍欠付工程款。
成都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四川公司提交证据结算协议,成都公司应付结算尾款为249075.9元(工程质保金12453.8元),成都公司已于2022年4月14日向四川公司支付100000元,诉求金额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应向成都公司开具发票,现四川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成都公司并未违约。成都公司未收到四川公司的提交款项申请手续,故质保金也不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成都公司(甲方)与四川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都项目某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公司承包该项标识标牌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96000.4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八条第十款载明:“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载明:“……6.1.3结算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6.1.4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载明:“乙方所提供给甲方的收款凭证(包括发票和收据等)均应真实合法有效。若发现乙方提供虚假或无效的收款凭证,则甲方有权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少按该凭证可能涉及甲方的税款额度的五倍计。如果税务部门对甲方的处罚(含罚款、滞纳金等)超过甲方应纳税款额度的五倍,则违约金按税务部门的处罚(含罚金、滞纳金等)计算。”第十五条第一款载明:“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6日通过验收并移交成都公司。
2022年4月11日,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将《结算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四川公司,并表示“这是留给你备案的,证明结算完了。进度款以前咋个做的现状就咋个报”。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含税结算金额为249075.9元(含质保金12453.8元)。《结算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4年3月2日,保修期间乙方负责人姓名:唐某,联系电话……。”第八条载明:“本协议书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算协议书》尾部为时任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夏某签字,但未签署时间。四川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3月4日。成都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新都项目某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川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的《成都新都项目某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关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办理结算后,成都公司应向四川公司支付236622.11元(249075.9元×95%)。成都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还应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22.11元(236622.11元-100000元)。至于成都公司抗辩称,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四川公司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成都公司才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四川公司与成都公司未约定将先票后款作为成都公司的付款条件,故成都公司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八条第十款约定,因成都公司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成都公司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由于成都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的时间不明,无法确定结算时间,故本院将2022年4月11日作为双方结算时间。那么,成都公司应于2022年6月10日前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22.11元,但只支付了100000元,故应支付以13662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虽然四川公司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向成都公司提交款项申请手续,但其起诉行为可视为要求成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申请,故本院四川公司要求成都公司支付质保金12453.8元(249075.9元×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四川公司未提交支付质保金的申请,要求成都公司承担未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22.1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662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453.8元;
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76元,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