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1民初14628号
原告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53265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长南。
法定代表人***,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969910),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共青路。
法定代表人***,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