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3651号
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共青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对被告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7775.77元,并分别赔偿以货款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本金2857775.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铸件定作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7775.77元。双方并就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3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故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款事实,但因企业经营困难一时难以支付,现希望减免利息,并能以物抵债;2、财产保全是因原告自己要求所采取,故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并支付保全保险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57775.77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457775.77元,并赔偿以货款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本金2857775.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500元,合计36220元,由被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