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1执563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共青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杭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6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4457775.77元,并赔偿以货款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本金2857775.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另应承担案件诉讼费36220元,执行费47339.96元。
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绍兴市后××商住楼底层东××二间营业房、立式车床一台。但因被执行人已被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故本院无法处置上述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已被裁定破产清算,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681执56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