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物业经理。

上诉人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称被困电梯一小时,而物业人员10分钟左右赶到现场将被上诉人救出电梯。2、电梯故障系他人施工造成。3、被上诉人有20年冠心病史,一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明显不公。4、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应该诉电梯所有权人为辽宁药都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有病,但也是因为电梯故障导致被上诉人受到惊吓,是自己受到侵害的诱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452.47元、伙食补助伙食费7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天*107.6元=1614元,共计人民币9216.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区号房屋。2017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电梯时该电梯发生故障来回串动并不停的颤动,最后停在13楼,原告在电梯里被困一个多小时。由于受到惊吓导致心脏病复发昏倒在电梯里。后被赶来的物业人员从电梯里救出,用120急救车送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本溪高新区边牛)抢救治疗,并住院15天。医生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0年前患病)Ⅱ级护理。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64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费1614元,合计9016.47元。

另查,2017年8月1日,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悦澜湾保障房4#,5#,6#楼共7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修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维保费4200元。2017年11月3日,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悦澜湾保障房4#、5#、6#楼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转交给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保养的悦澜湾保障房4#电梯出现故障导致乘电梯的原告冠心病发作并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事,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患有冠心病已20年之久,这次原告被困电梯后使该病加重并住院,原告对住院治疗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康城物业公司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爱尔公司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016.47元的90%即8114.8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其余10%即901.65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为电梯提供日常的维修保养和抢修服务,有义务保证电梯安全、正常状态,抢修及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电梯故障被困电梯中致使心脏病复发,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承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称被困电梯一小时,而物业人员10分钟左右赶到现场将被上诉人救出电梯"及"电梯故障系他人施工造成"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电梯故障诱发被上诉人旧病,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九十责任,亦不为过,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有20年冠心病史,一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明显不公"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上诉人有义务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转和出现故障及时抢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尽到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应该诉电梯所有权人为辽宁药都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阴 钊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