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爱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03民初1657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高新区***澜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物业公司")、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本溪市康城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高新区***澜湾)的业主,在××区号居住)。2017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发生故障在3楼和11楼之间来回串动,最后停在了13楼,电梯不停的颤动,原告在电梯里被困一个小时左右,由于惊吓过度导致心脏病复发昏倒在电梯里。后来物业公司将电梯门强行扒开将原告救出,送到小区内的卫生所,当时原告身体不停的抽搐,卫生所没敢收治,被告又联系120将原告送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就医药费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电梯及小区内的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伤害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尽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452.47元、伙食补助伙食费7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天*107.6元=1614元,共计人民币9216.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溪市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一、我康城物业对悦澜湾小区是前期物业管理,事发期间,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把电梯正式移交给我物业。二、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个月的维修保养,一年的质保协议,事发期间正是本溪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保和质保期内。三、我康城物业从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接收悦澜湾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及电梯的各种相关资料。
被告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公司认为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高新区***澜湾小区4号楼2**12层三业户为被告。具体理由辽宁药都投资有限公司与**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其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在此合同中的12条第4款约定,应有辽宁药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的发生时因为12层住户装修时将电梯厅门撞坏认定电梯是人为损坏造成停运的,在停止运行之后电梯自检发现系统异常,启动自我保护停机,被害人采用对外呼救系统请求救援,呼救系统也正常,接到报警后在1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及时的对原告进行抢救,**公司的维保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搜集了相关证据,对损坏的电梯进行了维护,在整个过程中**公司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对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区号房屋。2017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电梯时该电梯发生故障来回串动并不停的颤动,最后停在13楼,原告在电梯里被困一个多小时。由于受到惊吓导致心脏病复发昏倒在电梯里。后被赶来的物业人员从电梯里救出,用120急救车送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本溪高新区边牛)抢救治疗,并住院15天。医生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0年前患病)Ⅱ级护理。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64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费1614元(15天*107.6元/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261元/365天)合计9016.47元。
另查,2017年8月1日,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悦澜湾保障房4#,5#,6#楼共7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修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维保费4200元。2017年11月3日,辽宁药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悦澜湾保障房4#、5#、6#楼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转交给康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文件(材料)发放签收单、照片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保养的悦澜湾保障房4#电梯出现故障导致乘电梯的原告冠心病发作并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事,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患有冠心病已20年之久,这次原告被困电梯后使该病加重并住院,原告对住院治疗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康城物业公司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公司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016.47元的90%即8114.8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其余10%即901.65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本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冮明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