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069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DTLX5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浦下路X号楼XXX号房产(权证号:XXXX**)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浦下路X号楼XXX号地基转让给***、***,由***、***在该地基上建设房屋。在2007年期间,***、***将自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浦下路X号楼XXX号的房产作价20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房款。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由于在原告购买该房产时,该房产尚未取得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08年9月份,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付给原告,因案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2008年12月22日,被告**、***遂向平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将该房产交易过户等以及交纳过户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等相关手续委托他人办理。被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1月29日对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浦下路X号楼XXX号房产(权证号:XXX**)予以查封。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浙0381执异34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房产,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原告取得的权利能够对抗和排除贵院对案件涉案房产的执行。贵院不得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被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证据看没有提供合法生效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房屋卖尽契约中“黄搌溪”是书写错误,但落款时间2006年2月8日和起诉状中事实相违背,原告提供的定金协议系2007年7月签订本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今未办理过户原因。
被告**、***均辩称:为什么房子不过户我不清楚,我已经卖了很久了。房子是不是原告的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公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证据3、公证书、委托书、谈话笔录、房屋卖尽契约、身份证,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4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证明、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法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6、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住所(营业场所)产权归属证明、租金管理费明细,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原告女儿***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据8、个人自建住宅改为联建套房审批表、委托书,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房屋卖尽契约中买方姓名“黄搌溪”系书写笔误;证据9、(2021)浙0381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证据10、类似案件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不得执行案涉的房屋。证据11、房屋卖尽契约复印件,证明**、***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证据12、购房股份协议书两份(无落款时间的是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拆后重建的有关所有权及份额情况;证据13、欠款凭条房屋卖尽契约,证明原告购房及交付房款的事实;证据14、房屋契证及完税证,证明原告购房及交付房款的事实;证据15、公证委托书,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
被告中宇厨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宇厨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三性无异议,证据3公证书、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卖尽契约可能是从证据8的公证书上摘下来,是证据8公证书的附件。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这套房屋是***的房产。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是出租人,不能证明是所有权人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将地基申请联建审批,土地产权证办理,房屋契约不存在书写笔误。证据10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本案诉争房屋尚登记在***名下,与原告待证目的不符。证据12有原件的购房股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各方房子的分配情况和支付情况,没有原件的购房股份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向被告买了诉争房子的事实。证据13欠款凭证没有说明哪套房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卖尽契约三性无异议。证据14***约没有体现是缴纳人,不能证明原告和房屋有关系,证据15公证书所涉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签字无异议,但是受托人***被告不认识。公证书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证据11卖尽契约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卖给***的,被告从***处买来蒲下路XXX号房屋然后又卖回给她,之后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就是股份协议上的***。对其他2004年后形成的材料被告都不清楚。***、***、***都不认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公证书及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系本院制作的裁定文书,对该裁定书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中的无原件的购房股份协议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房屋的流转情况及现状使用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坐落于鳌江镇浦下路005号,现门牌号为浦下路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字第XXXX号。2004年8月2日,案外人***、***、***就坐落于“鳌江镇外浦路X号楼房壹间,该套***至西第二套”达成《购房股份协议》。2004年8月12日,被告**、***就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浦下路XXX号房屋办理了公证委托书给***。后因坐落于浦下路6号楼房屋拆建为联建套房,被告***分得案涉的坐落于鳌江镇浦下路X号楼一单元XXX号房屋。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鳌江镇浦下路XXX号坐南朝北,***第伍间(联建房)”以时价人民币196800元卖给***,先付定金2万元,在2007年4月24日前正式签订卖尽契约。2007年4月24日,原告***、案外人周**与案外人***、***、***、***达成一份《房屋(地基)卖尽契约》,约定将坐落在“***浦下路私人联建房南首装璜市场***第伍间”出卖,计196800元,暂扣一万元待土地证、房产证两证办好,包括过户签字或委托公证,该一万元房款付清。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欠证欠款凭条》交案外人***、***收执。2008年9月,被告***就案涉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008年12月22日,被告**、***就案涉房屋的过户等事项委托原告女婿***办理,并到平阳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原告***所欠1万元购房款已经付清。案涉房屋现由原告女儿经营使用。
另查明:本案被告中宇厨卫因与本案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裁定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宇厨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7126号。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上述四个情形均符合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得到支持。但本案原告***并非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其庭审中陈述,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自己当时经济困难,且认为有公证书在手所以疏忽大意,未及时办理过户,故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原告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四)项情形,其权利无法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勉
人民陪审员何积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