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DTLX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厨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1民初1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庭询、阅卷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法院(2021)浙0381民初10699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宇厨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在平阳县公证处谈话时,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到将案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浦下路X号楼00X室房屋转让给***,并向平阳县公证处提供了房屋卖尽契约。2.案涉的房屋卖尽契约中的“黄搌溪”系书写笔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具体有平阳县公证处的档案为证。(二)在200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向***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将房屋的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事宜委托***办理,故***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是代理被上诉人**、***签订。(三)案涉的房屋不属于**、***的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范围。虽然案涉的房屋登记在**和***名下,但**、***将原有的别墅转让给***等人,由***等人将原有的房屋拆除,重建为商品房出售,重建后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等人。该事实,**、***在一审中亦是认可的。(四)上诉人对案件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被上诉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金钱债权相比,应优先保护。
中宇厨卫公司辩称,(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理解为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并非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所主张的房屋卖尽契约中的“黄搌溪”系笔误不符合常理,因此***主张其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二)即便***所述事实成立,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系***消极不行使权利,系***自身原因导致。本案中,***在一审中承认因当时经济困难,且认为有公证书在手疏忽大意导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有14年之久,***长达13年未主张过户登记,属于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由***自身原因造成。
**、***辩称,案涉房屋系该房屋所在地上原有房屋拆建而成的联建房。原房屋拆建之前,其从***处买受了原房屋,后***提出欲将原房屋改建为联建房,遂又向**、***买受原房屋,其将原房屋卖给***后,其对原房屋后续事务均不知情,对***主张的事实亦不知情,其亦不认识***、***。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浦下路X号楼00X号房产(权证号:02a03XXX**)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坐落于鳌江镇浦下路00X号,现门牌号为浦下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02-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字第XXXX号(系笔误,正确应为“平阳县房权证***字第XXXX号”)。2004年8月2日,案外人***、***、***就坐落于“鳌江镇外浦路X号楼房壹间,该套***至西第二套”达成《购房股份协议》。2004年8月12日,**、***就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浦下路XXX号房屋办理了公证委托书给***。后因坐落于浦下路X号楼房屋拆建为联建套房,***分得案涉的坐落于鳌江镇浦下路X号楼一单元005号房屋。2007年4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鳌江镇浦下路XXX号坐南朝北,***第伍间(联建房)”以时价人民币196800元卖给***,先付定金2万元,在2007年4月24日前正式签订卖尽契约。2007年4月24日,***、案外人周**与案外人***、***、***、***达成一份《房屋(地基)卖尽契约》,约定将坐落在“***浦下路私人联建房南首装璜市场***第X间”出卖,计196800元,暂扣一万元待土地证、房产证两证办好,包括过户签字或委托公证,该一万元房款付清。同日,***出具一份《欠证欠款凭条》交案外人***、***收执。2008年9月,***就案涉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008年12月22日,**、***就案涉房屋的过户等事项委托原告女婿***办理,并到平阳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所欠1万元购房款已经付清。案涉房屋现由原告女儿经营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宇厨卫因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并向该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该院于2021年1月29日裁定予以保全。该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后,中宇厨卫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7126号。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上述四个情形均符合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得到支持。但本案***并非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其庭审中陈述,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自己当时经济困难,且认为有公证书在手所以疏忽大意,未及时办理过户,故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原告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四)项情形,其权利无法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土地均登记在***名下,原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即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个条件,方可排除执行。其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是指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系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地基)卖尽契约,且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供的从平阳县公证处档案调取的房屋卖尽契约,房号00X存在涂改,买受人系黄搌溪非***,出卖人系**非***,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曾委托***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事宜,但不足以证明***明确委托***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主张***接受***的委托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叶峰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