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执监9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321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恒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执2304、2305、2312、2313、2314、2401、2423、2519、2520号九案执行行为,向本院申诉,本院责令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监督,针对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各项申诉请求分别依法审查处理。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申诉称,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财产时严重损害土地抵押权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正当利益,请求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以房抵债裁定。虽然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岳阳公司)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土地抵押权,但本案土地抵押权应与在建工程优先权处于同一顺位,应在执行中实现同步受偿。
荣新公司称,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以下简称安岳工行)债权前,原债权人安岳工行向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函件,同意荣新公司对抵押地块进行开发、预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土地抵押权的处分,且“荣新首座”项目预售款账户设立在该行名下,但安岳工行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裁定抵偿给荣慧公司、兴岳阳公司下面各自然购买人和实际施工班组、工人的房屋2019年4月份后至今陆续实现复工、交房,大部分已经装修入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资产处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请求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荣慧公司、兴岳阳公司申请执行荣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标的8406万余元。2018年11月14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移送有关财产处置权的函,将其首查封的荣新公司安岳58-2号地块1、2、3、4、5、6#楼中的公寓77套、面积合计3423平方米,住宅38套、面积合计3331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35套、面积合计1614平方米和车位101个交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处置[以上房产及车位共计251套(个),以下简称第一批资产]。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荣新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采取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议价结果。2018年11月22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批处置资产的议价结果告知土地及房屋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并同时予以挂网整体拍卖。2018年11月29日,安岳工行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其与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5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将该批处置资产议价结果告知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2018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递交债权转让说明,将各自享有的优先债权转让给相关的民工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个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让名单。债权受让人亦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随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荣慧公司、兴岳阳公司变更为***、***等59人。2018年12月24日,因该批处置资产进行网上拍卖,无人报名而流拍。2019年1月24日,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等人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该批处置资产流拍标的物以物抵债。2019年1月30日,该院作出准予以物抵债裁定。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在接受安岳工行债权之前,安岳工行已书面同意荣新公司用案涉抵押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预售,且荣新公司均在原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基本账户。案涉抵押土地经原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同意开发和预售后,已与所建房屋价值高度混同,该建设工程与土地价值已经混为一体、难以区分,从优先保护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所涉民工工资权益实现,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及于房地整体拍卖价款。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荣新公司首座项目部分资产经当事人议价后,及时告知了案涉土地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在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所建房屋整体挂网流拍后以物抵债,用以优先清偿工程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且更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购房户、劳务工人的生存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综上所述,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执2304、2305、2312、2313、2314、2401、2423、2519、252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该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申诉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2.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执2304号之三、(2018)川2021执2305号之一、(2018)川2021执2312号之二、(2018)川2021执2313号之二、(2018)川2021执2314号之二裁定;3.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复12号、13号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认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荣新公司与承包人议价后告知原债权人安岳工行,安岳工行未提出异议。这一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安岳工行收到议价结果时已与申诉人完成债权转让交割,权利主体已经变更,因此,安岳工行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相应凭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向申诉人告知议价结果后,申诉人立即提起了执行异议、复议,本案申诉撤销的执行裁定即是基于申诉人对议价结果的执行异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规定,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边界是施工人实际修建的建筑物的价值,而不能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早已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也不应及于非施工人承建的其他地面建筑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发表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文中,亦明确表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观点。理由主要是:建设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起源于承揽人对承揽物的添附和劳动价值,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因垫资、工人工资等而附加在建设工程的部分,而垫资、工人工资等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并无增值贡献,且实践中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可区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第294页对“土地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作出了明确答复:“作为土地来讲,是建设工程当中一个载体,但是对于土地这一部分,承包方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方的建筑材料也好,劳动力也好,并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且本案中荣新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时间早于地面建筑物开始修建的时间达一年以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建筑物与土地价值混同、无法区分明显错误。第二,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据以作出抵偿裁定的生效判决为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欠款,而非购房户的确权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购房户排除执行的方式为在申诉人执行荣新公司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以保护购房户权益为由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的抵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混淆申诉人提出的针对前五案抵偿裁定及后四案不予受理裁定的申诉请求,以前五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维持九案不予受理裁定的逻辑混乱,缺乏说理。申诉人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包括申诉人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南山片区63号地块、64号地块及58-2号地块及其地面建筑物,施工方兴岳阳公司、荣慧公司、四川泸州恒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园林公司)、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荣新公司)分别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九案[案号分别为(2018)川2021执2304号、2305号、2312号、2313号、2314号,前述五个案件简称前五案;(2018)川2021执2401号、2423号、2519号、2520号案件,该四个案件简称后四案;九个案件简称九案]的执行财产系申诉人享有抵押权、首查封权的在建工程。申诉人作为先于九案申请执行的最大债权人、执行财产的抵押权人及首查封权利人,理应是在建工程等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置申诉人系执行财产所涉案件的当事人于不顾,挑选后申请执行且仅对项目小部分在建工程享有权利的九案进行执行,并采用议价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处置包含申诉人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施工方承建的工程之外的其他在建工程,剥夺了申诉人对执行财产的议价权。在申诉人对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将申诉人排除在执行财产的当事人之外、仅通知执行财产所涉的单一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议价提出异议、复议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执意驳回申诉人的异议申请。申诉人认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的这一行为不仅狭隘理解了当事人的范围,更因此侵害申诉人的实体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议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申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九案违法议价及驳回申诉人异议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在“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中均没有对申诉人提出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议价违法的事实进行审查及说理,而是将申诉人提出的针对五案抵偿裁定的错误与针对九案议价及不予受理错误的申诉请求予以混淆,一律以对五案抵偿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地维持九案的裁定。综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以维稳为由侵害了申诉人的抵押资产及合法债权。为维护国有金融债权,申诉人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纠正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
申诉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2.(2019)川20执复12号、13号裁定;3.(2018)川2021执2304号之三、(2018)川2021执2305号之一、(2018)川2021执2312号之二、(2018)川2021执2313号之二、(2018)川2021执2314号之二裁定;4.2018年12月3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告知书、第一批资产议价表;5.(2019)川2021执异1号裁定、(2019)川20执复4号裁定;6.(2019)川2021执异3号裁定;7.2019年1月17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告知书、第二批资产议价表;8.(2019)川2021执异5号、6号裁定;9.(2019)川2021民初928号、929号民事裁定、(2019)川20民终377号、378号受理上诉及举证通知书、(2019)川20民终377号、378号裁定。
申请执行人***(系荣慧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受让荣慧公司债权而被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本院举行的听证并发表答辩意见称,当时挂网拍卖流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做了当事人的工作,最后施工方才同意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将相应价值的房产抵偿给了施工班组或者各农民工,他们不是以购房人的身份取得房屋;当时议价时,安岳工行是参与了的。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安岳工行申请执行荣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1.执行依据
2017年9月13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荣新公司偿还安岳工行借款本金238711748.85元以及利息及罚息;二、安岳工行对荣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安岳县南侧价值4060万元的荣新首座商业用房、安岳县石桥铺镇柠都大道南侧价值3184.8万元的荣新首座商业用房、安岳县石桥铺镇柠都大道南侧价值102.39万元的荣新首座商业用房)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四川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集团)、***、资阳百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四川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荣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荣新公司、百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荣新首座项目下面积合计21676.79平方米276套房屋的网签备案,并在撤销网签备案的同时将该项面积合计21676.79平方米276套房屋配合安岳工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五、驳回安岳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17年至2018年执行情况
2017年11月1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安岳工行的执行申请,案号(2017)川20执108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7)川20执108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23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8)川20执恢7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执行和解。2018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8)川20执恢7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债权转让情况
2018年8月28日,安岳工行与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2017)川20民初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2018年9月18日双方在《四川日报》通过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8年11月24日,安岳工行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2018年12月24日,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证据材料。2018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8)川20执恢7号之三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二)兴岳阳公司、荣慧公司申请执行荣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案情况
1.前五案判决情况
(2018)川2021民初2266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兴岳阳公司工程款10110111元及其资金利息;二、兴岳阳公司对承建的58-2号地块荣新首座2﹟楼及地下车库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2021民初2267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兴岳阳公司工程款29987372元及其资金利息;二、兴岳阳公司对承建的58-2号地块荣新首座1﹟、3﹟楼及地下车库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2021民初2263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荣慧公司工程款22921523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荣慧公司对承建的58-2号地块荣新首座4﹟楼及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8)川2021民初2265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荣慧公司工程款18877474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荣慧公司对承建的58-2号地块荣新首座5﹟楼及地下车库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2021民初2264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荣慧公司工程款21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荣慧公司对承建的58-2号地块荣新首座6﹟楼及地下车库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五案工程款本金共计84066480元。
上述五个判决均是2018年10月16日生效。
2.前五案执行情况
上述五个判决生效后,兴岳阳公司、荣慧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川2021执2304号、2305号、2312号、2313号、2314号。执行中,该院在(2018)川2021执2304号案中对荣新公司58-2号地块上的工程即第一批资产统一处置。因第一批资产系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故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商请移送函》,商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第一批资产的处置权。2018年11月14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移送有关财产处置权的函》,同意将第一批资产的处置权移送给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9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载明,该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兴岳阳公司、荣慧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新公司对第一批资产进行议价,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议价。
2018年11月20日,三方当事人对第一批资产议价后,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关于首座议价表》。2018年11月22日,该院向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发出《告知书》,将第一批资产的议价结果告知了安岳工行。同日,该院作出拍卖公告,公告载明:该院将于2018年12月23日10时至2018年12月24日10时(延时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对第一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83761536元(备注:整体拍卖,暂无产权证)。
2018年11月30日,安岳工行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该院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该院遂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告知书》,2018年12月5日送达给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该《告知书》载明“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2日将议价结果告知了中国工商银行安岳县支行。2018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与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议价结果告知你公司。”
2018年11月23日,荣慧公司将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其项目经理***,***又将其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等人。2018年12月22日,兴岳阳公司将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等人。荣慧公司、兴岳阳公司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让名单,债权受让人亦向该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1月22日,该院分别作出(2018)川2021执2312号之一、2313号之一、2314号之一、(2018)川2021执2304号之二、(2018)川2021执2305号裁定将前五案的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相应变更。
2018年12月24日,第一批资产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2019年1月24日,前五案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流拍房产及车位以物抵债。
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对前五案分别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结案通知书,执行完毕结案。前五案以物抵债情况及结案情况分别为:(2018)川2021执2304号之三裁定,将58-2号地块上2﹟、4﹟、5﹟楼部分在建房屋、车位共计10套(个)作价10099248元(不足部分,兴岳阳公司放弃,执行完毕结案),交付申请执行人***等人抵偿各自相应的债务(详见附件以物抵债清单);(2018)川2021执2305号之一裁定,将58-2号地块上1﹟、3﹟、4﹟、5﹟楼部分在建房屋、车位共计28套(个)作价29701106元(不足部分,兴岳阳公司放弃,执行完毕结案),交付申请执行人***等人抵偿各自相应的债务(详见附件以物抵债清单);(2018)川2021执2312号之二裁定,将58-2号地块上1﹟、2﹟楼部分在建房屋、车位共计78套(个)作价22786740元(不足部分,***放弃,执行完毕结案),交付申请执行人***等人抵偿各自相应的债务(详见附件以物抵债清单);(2018)川2021执2313号之二裁定,将58-2号地块上2﹟、3﹟、4﹟楼部分在建房屋、车位共计104套(个)作价19004454.5元[多出部分用于抵偿(2018)川2021执2312号案债务,执行完毕结案],交付申请执行人***等人抵偿各自相应的债务(详见附件以物抵债清单);(2018)川2021执2314号之二裁定,将31个车位作价217万元(执行完毕结案),交付申请执行人***等人抵偿各自相应的债务(详见附件以物抵债清单)。上述五案分别于2019年3月7日、3月18日结案,结案方式均为执行完毕。
(三)恒欣园林公司、圣邦公司、自贡荣新公司申请执行荣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情况
1.后四案判决情况
(2018)川2021民初2262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恒欣园林公司工程款5205098元及其资金利息;二、恒欣园林公司对承建的荣新首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2021民初2261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圣邦公司工程款6167311元及其资金利息;二、圣邦公司对承建的荣新首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2021民初4592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自贡荣新公司工程款29970778.28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自贡荣新公司对承建的荣新首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2021民初4593号判决:一、荣新公司偿付自贡荣新公司工程款23678784.10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自贡荣新公司对承建的荣新首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四案工程款本金共计65021971.38元。
上述四个判决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24日生效。
2.后四案执行情况
2018年11月19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恒欣园林公司、圣邦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分别为(2018)川2021执2401号、2423号。2018年12月6日,该院立案受理自贡荣新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分为为:(2018)川2021执2519号、2520号。执行中,该院在(2018)川2021执2401号案中统一处置第二批资产(公寓72套、住宅106套,商业服务用房22套,共计200套)。因第二批资产系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该院遂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商请移送处置权函》,商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第二批资产的处置权。2018年12月2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执恢7号之二《关于移送有关财产处置权的函》,同意将第二批资产交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处置。
2019年1月4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恒欣园林公司、圣邦公司、自贡荣新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新公司,上述四方当事人均同意对第二批资产进行议价。2019年1月7日《座谈笔录》载明,上述四方当事人表示已经议好价格,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座谈,并发表了意见,希望将房屋和土地的价格分开,按比例抵偿给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
2019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恒欣园林公司、圣邦公司、自贡荣新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新公司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二批资产的议价表,该院当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EMS将《告知书》邮寄给了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该《告知书》载明“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立案庭提出,逾期未提出,则视为无异议,本院将依法执行。”
2019年1月23日,恒欣园林公司、圣邦公司、自贡荣新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新公司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二批资产的详细的议价表,该院执行人员发现第二批资产的价格相比于第一批资产的价格有所降低,就对四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两次议价的不同进行了解释。
2019年1月24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21执2401号之一裁定,拍卖第二批资产。同日,该院作出拍卖公告,载明:该院将于2019年2月25日10时至2019年2月26日10时(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对第二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65021860元(备注:整体拍卖,暂无产权证,部分工程未完工)。
2019年2月26日,第二批资产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2019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8)川2021执2401号之二裁定、(2018)川2021执2423号、2519号、252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8日,后四案均结案。
(四)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异议、复议情况
1.(2019)川2021执异1号
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对通过议价方式确定第一批资产处置参考价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以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第一批资产的价格,并在评估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分别作价。
2019年1月15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21执异1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异议申请。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执复4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执异1号裁定。
2.(2019)川2021执异3号
2019年2月15日,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以其系第一批资产的抵押权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以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挂网拍卖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该院在前五案中对第一批资产中止执行。
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21执异3号裁定,对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4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执复13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执异3号裁定。
3.(2019)川2021执异5号
2019年1月25日,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对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后四案执行中,以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挂网拍卖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在后四案执行中对第二批资产中止执行,裁定恒欣园林公司、圣邦公司、自贡荣新公司无权对第二批资产进行议价,对该议价结果不得作为处置参考价,并请求首先对其申请执行的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对荣新公司名下的63号地块、64号地块、58-2号地块及其地面建筑进行整体处置,并在评估时对土地使用权、各地面建筑物分别作价以确定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范围及各自的受偿金额。
2019年2月12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21执异5号裁定,对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4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执复12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执异5号裁定。
4.(2019)川2021执异6号
在后四案执行中,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网发布第二批资产的拍卖公告,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对该院挂网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该院撤回对第二批资产的挂网拍卖公告。
2019年3月1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21执异6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的异议申请。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4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执复14号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执异6号裁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查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九案的具体执行情况以及申诉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异议、复议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未针对申诉人的不同申诉请求分别予以审查处理,而是在(2019)川20执监2号一个执行监督案件中将九案的执行行为一并予以审查,程序错误;以对前五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认定九案执行行为正确,逻辑混乱;遗漏了申诉人的部分申诉请求。故(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执监2号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