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文学、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亿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上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弘鼎公司)、雅安市亿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弘鼎公司向亿鑫公司支付货款2944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亿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的是谁与谁形成了买卖的合意。亿鑫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对方是弘鼎公司,而非***。其次,本案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亿鑫公司如何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完全凭借案涉工地张贴的公示信息。不管***与弘鼎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员工也好,是挂靠也罢,这样的确认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被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再次,案涉工程由弘鼎公司中标承建,业主单位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均要进弘鼎公司账户,***对工程款是没有支配权的。最后,弘鼎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有《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这个责任书本身就是对***的一种授权行为,对外***都要以弘鼎公司的名义处理各种关系,第三人也只认可弘鼎公司。对内***与弘鼎公司之间的关系,那只是***与弘鼎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 弘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鼎公司与亿鑫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亿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水泥制品的行为是***实施的,应当由***承担责任。弘鼎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非弘鼎公司员工。***通过借用弘鼎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行筹集资金,自负盈亏,弘鼎公司不承担技术、质量的责任,不参与管理,***自行与建设单位进行接洽和施工。***独立承建案涉项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委托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亿鑫公司作为履约当事人,应当对***的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审查,亿鑫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亿鑫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弘鼎公司主张权利。 亿鑫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弘鼎公司承建,项目责任管理书是弘鼎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无资质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与弘鼎公司是挂靠关系,亿鑫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弘鼎公司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弘鼎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向亿鑫公司陈述其是弘鼎公司的人,亿鑫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货,且有***签字的供货单,弘鼎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鼎公司支付亿鑫公司所欠货款29440元及利息4055.36元(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鼎公司承建雅安市雨城区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项目工程。***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7年11月,***以弘鼎公司的名义与亿鑫公司联系购买水泥涵管用于该工程。同月24日至29日,亿鑫公司陆续向该工地提供货款为29440元水泥涵管。事后,***在《收货证明》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备注请财务审核后支付。2020年12月8日,亿鑫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催收货款。***表示一周后由弘鼎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与弘鼎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约定***为雅安市雨城区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本责任书为挂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弘鼎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建方,***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挂靠弘鼎公司。***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弘鼎公司的名义与亿鑫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亿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亿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表弘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弘鼎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亿鑫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2020年12月8日,曾向***催收涉案货款,***对此予以认可。故亿鑫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鑫公司水泥涵管货款29440元;二、驳回亿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一并支付给亿鑫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了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弘鼎公司、亿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弘鼎公司的名义与亿鑫公司联系购买水泥、涵管用于案涉工程。第一、***的上述行为无弘鼎公司授权;第二、弘鼎公司事后并未追认***的上述购买行为;第三、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仅有《收货证明》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上无弘鼎公司印章,仅有***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名,弘鼎公司并未追认***签字确认《收货证明》的行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与亿鑫公司;第四、***与弘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弘鼎公司,现有证据能确认***与亿鑫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