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8民特24号
申请人: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申请人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鼎公司称,***与***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弘鼎公司无效。***借用弘鼎公司资质中标实施了案涉项目,***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以弘鼎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内资料编辑和档案卷宗整理工作等事项承包给***,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程序中弘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申请人,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以***并非仲裁协议当事方,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准许。弘鼎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系***与***签订,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协议签订的双方。弘鼎公司并非协议的签订方,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伪造、私刻,弘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无权依据其与***之间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弘鼎公司提起仲裁。
***称,在和***签订协议之后,***后期加盖了很多公司的印章和项目部印章,是***一直在用弘鼎公司的印章做这个事情。
申请人弘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借用弘鼎公司资质中标,***与弘鼎公司之间为挂靠施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由***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自负盈亏。裁判文书中***自认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的所有支出系***确认。第二组:《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复印件,拟证明***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或任何公示公告人员,***是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是实质上的发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对外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均应由***承担责任。第三组:收条及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弘鼎公司受***委托代其支付了该项目资料费80000元,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方是***。第四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书是***与***之间订立的,项目章是伪造、私刻的,其仲裁条款只能约束相对方,对弘鼎公司无效。***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提交《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6年9-10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6年11-12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1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2月-3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4月-5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6月-7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8月-9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10月-12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2018年8月8日的《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挡土墙变更付款统计表》复印件、2017年10月12日《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挡土墙变更付款统计表》、2017年8月30日《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变更签证付款统计表》复印件、2018年5月18日《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块地上建筑工程变更、签证(第二次)付款统计表》复印件、《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表》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附录A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总包单位资格审批表》复印件、《(2016)年9至10月付款报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6年7-8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7-8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在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都在使用公司印章和项目部印章。弘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付款统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付款报审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部分资料均是与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进行交接、沟通过程中加盖的公章或项目章。对于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弘鼎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项目章弘鼎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加盖或者刻制印章。盖章行为并不能作为***有权依据项目章代表弘鼎公司的依据。对钢结构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说***在其他合同当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就认为***有权代表弘鼎公司。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之后综合进行认证。
经审查查明:1.***以弘鼎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负责弘鼎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筑工程内业资料编辑、档案案卷报备及工程结算报审工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书》甲方代表处有“***”签名,加盖“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2.弘鼎公司向业主、监理方提交的《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6年9-10月进度付款统计表》、《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6年11-12月进度付款统计表》、《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1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2月-3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4月-5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复印件、《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6月-7月进度付款统计表》、《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变更签证付款统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附录A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总包单位资格审批表》、《(2016)年9至10月付款报审表》、《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6年7-8月进度付款统计表》、《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7-8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均加盖“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有“***签名”。3.弘鼎公司向业主、监理方提交的《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8月-9月进度付款统计表》、《雅安市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2017年10月-12月进度付款统计表》、《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块地上建筑工程变更、签证(第二次)付款统计表》上加盖有“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处有“***”签名。
本院认为,弘鼎公司对***提交的弘鼎公司向监理方和业主方报送的工程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弘鼎公司在向业主和监理方提交的工程材料当中多次使用“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在工程付款进度统计和变更、签证付款等事项上,该枚印章与“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混用。项目经理***在相应材料当中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应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弘鼎公司知晓“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北纬三十度公园西侧地上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枚印章实际作为代表弘鼎公司的印章在进行使用。弘鼎公司关于不知晓该枚印章存在,该枚印章为伪造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协议书》当中加盖了弘鼎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弘鼎公司应知晓相应约定情况。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弘鼎公司申请确认案涉《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