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824民初367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檬:子树巷6号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地址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二段12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将下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3947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弘鼎公司资质与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定价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2020年6月,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了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项目金额为18789533.05元。2020年11月,原告因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时因质保期未满,仅诉请二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未对质量保修金提起诉请。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均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苍溪县自然自然资源局在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26日,广元市国土整治中心受广元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终验复核,最终结论为终验发现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现该项目质保期已满,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未支付审定金额18789533.05元的5%质量保修金939477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责任。 被告弘鼎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对本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被告不应该承担案涉标的款项的支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被告对在案涉项目中代原告***垫支税款746935.52元、管理人员工资等保留要求原告***清偿的权利。 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本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案涉工程项目是在2022年6月13日才经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最终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起12个月满后才应当无息退还,那么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日期应该是2023年6月12日,现在期限未满,不应当退还;2.按照财经制度,在除开其他原因的情况下,质量保修金应当退还到施工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弘鼎公司账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苍溪县2017年第一批桥溪乡东溪镇两个地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东溪镇施工)、(2020)川0824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6372号民事裁定书、苍溪县2017年第一批桥溪乡东溪镇两个地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初验意见表、初步验收意见书、竣工初收成员名单、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苍溪县东溪镇、桥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验收问题整改的通知、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苍溪县东溪镇桥溪乡土地整治项目终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广元市国土整治中心关于苍溪县东溪镇及桥溪乡土地整治项目终验整改问题现场复核情况的报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苍溪县东溪镇芙蓉村等九个行政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及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苍溪县东溪镇芙蓉村等九个行政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苍溪县2017年第一批桥溪乡东溪镇两个地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东溪镇施工)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苍溪县2017年第一批桥溪乡东溪镇两个地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东溪镇施工)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川0824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弘鼎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原告以被告弘鼎公司的名义参与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苍溪县2017年第一批桥溪乡东溪镇两个地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同年9月与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东溪镇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3.1(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退还(无息)”,“17.4质量保证金扣留的比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价)的5%”,第四部分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田地坎等均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垫资,购买材料、租用机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竣工,2019年11月8日由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初步验收,结论为“通过初步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20年12月18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组织验收组对东溪镇芙蓉村等九个行政村以及桥溪乡柏垭村等六个行政村两个土地整理项目进行终验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报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将委托广元市国土整治中心对验收反馈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2021年3月9日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整改完成提交报告,2021年3月22日广元市国土整治中心对终验整改问题进行复核,于2021年3月26日发文复核结论为“终验发现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2022年6月7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针对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关于核发东溪镇桥溪乡两个地方投资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批复意见和新增耕地验收证书的请示》发文,同意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以及新增耕地、粮食产能等相关意见,并于2022年6月13日颁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经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8789533.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以被告弘鼎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土地整治项目,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除质量保修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项已经处理完毕没有异议,被告弘鼎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弘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上述案件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20)川0824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弘鼎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2.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原告是否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据此质量保修金应属应付建设工程款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满后无息退还,该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经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广元市国土整治中心对终验整改问题进行了复核,2021年3月26日广元市国土整治中心发文复核结论为“终验发现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至此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对已预留了工程结算价5%即939477元质量保修金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应自2022年6月13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向其颁发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起计算,该行为系其与上级管理部门内部职能的审批事宜,不能以此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期限,故本案所涉质量保修期应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已于2022年3月25日届满。 关于被告弘鼎公司提出保留要求原告***清偿在案涉项目中代其垫支税款746935.52元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权利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弘鼎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9394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