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76366754。
法定代表人:伍志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67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男,生于1975年3月18日,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绵阳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绵阳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志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425228.81元和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上诉人。
绵阳志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42522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2522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绵阳志盛公司、姜云龙共同承担因延误工期而给反诉人造成的塔机租赁费122000元、管件扣件租赁费83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40000元等经济损失;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中标案外人(业主)青川县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府项目工程,2017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案外人(业主)青川县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川县滨江**府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在前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方”处签字。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开发的青川县滨江**府楼盘项目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749441.82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签订《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将青川县滨江**府工程全部交由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建设,合同价款为30749441.82元,第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与该项目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义务。同日,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给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绵阳志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青川县滨江**府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因此责任书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完全由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我(姜云龙)独立承担。同日,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设备委托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将滨江**府1#、2#、3#、4#、5#楼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框剪(架)结构部分;承包价款按照一次性包干价350元每平方米的方式计算,建筑面积总计约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总计约人民币700万元,该价格包含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及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使用费、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明确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价。该合同首页的发包方是姜云龙,承包方是***,在末页落款处是姜云龙及其兄长姜浩然签字。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在末页落款处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被告(反诉原告)***在办理劳务备案时找到原告公司在《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设备委托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但盖章仅用于劳务备案。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在质证时称认可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设备委托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认可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在《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设备委托合同》中对承包价款及面积、承包方式及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期360天,自2017年8月30日进场配合基础开挖清理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因甲方(姜云龙)材料造成连续停工5天以上,由甲方赔偿乙方所有费用按2000元/天计算;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材料、工程款及周围关系所造成的停工3天以上,甲方应承担设备租赁费和管理人员费用;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另一方可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即组织人员、租赁塔机、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资金不足,不能满足施工所需的材料而导致停工,延误工期。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接手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未完成的案涉工程继续进行工程建设,在其接手施工后,为被告(反诉原告)***垫付过所需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民工工资等。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25日竣工。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之间没有进行决算、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之间没有进行决算。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单方面对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决算,但在其提供的《劳务结算书》上,发包方及承包方均未签字或盖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结算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明确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在中标承包了青川县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府项目工程后,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签订《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中标工程按中标合同价整体承包给与公司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缴纳16万元管理费,工程由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与该项目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承包方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不是发包方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而是独立于之外的个人,即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之间是两个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的独立主体。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承包的是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的16万元管理费和企业、个人所得税外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是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设备委托合同》,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应承担支付劳务等费用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建设,第三人(反诉被告)姜云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与该项目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且在提交的姜云龙个人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设备委托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公司或项目部印章,说明其对***的劳务分包并不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为了办理劳务备案找原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在质证时称认可该公章,认可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当事人在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内容已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或表态的影响,本案原告的上述认可与以前的自认不一致,且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应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同理,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之间因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的反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亦应驳回其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与姜云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姜云龙不是本诉的原告,其对第三人姜云龙的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对实体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针对绵阳志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及姜云龙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认定绵阳志盛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论述清晰有据,裁定驳回绵阳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和***的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
综上,绵阳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苟小洲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