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82民初368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荣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工程款优先权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二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荣成市城中村改造城西片区A10号、A12号、A15号、A18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已交付使用。被告某丙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总额高达500000元。经查实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全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二者处于资产混同状态,被告某丙公司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建筑资质承揽工程挂靠经营,被告某甲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某某集团公司、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如下:一、某丙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超付工程款92233.55元,不存在欠付之说。二、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某集团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也从未以某某集团公司名义挂靠经营及承揽工程,也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某甲公司将荣成市2015年城中村改造(城西片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整个工程正在财政部门审计结算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有原告施工的部分在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施工荣成市城中村改造城西片区A10号、A12号、A15号、A**号**栋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第4.8条约定,乙方对于领用材料加强管理,若发生丢失或损坏按甲方采购价1.1倍赔偿;第6.2条约定按03定额计算,人工单价44元/个;第6.3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定额人工、机械费及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辅材的80%;第6.4条约定零星用工由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后按80%计算。第7.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组织验收若无质量问题付给乙方。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没有争议。各栋楼工程铭牌标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进行鉴定前,本院对双方的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确认: 一是造价鉴定的计价组成问题。原告主张应当完整套用03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丙公司则主张应当根据合同6.2条、6.3条、6.4条约定的方式计算造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实为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双方对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原告施工量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施工图纸确定原告的施工量计算工程造价,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丙公司则主张工程实际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施工完成,而非原告完全独立施工完成,应当根据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确定原告的施工量计算工程造价,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虽然属实,但仅是施工过程中原告为配合某丙公司工作确认上报的小部分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室内水电暖安装工程,应首先认定原告完成了图纸载明的需施工内容,被告某丙公司称也参与施工,但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两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依据图纸载明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组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造价共计1241397.24元。原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并不客观,具体理由为:1.造价汇总表中缺少零星用工费,涉案工程为17层建筑,根据相关规范,6层以上必须安装施工电梯并计算超高费,某乙公司造价中并未计取该费用,少计算工程造价40余万元;2.鉴定意见存在漏算和错算项目,其中漏算室内热水给水管6820米,工程造价约为61341.806元。桥架少计算67米,造价为1717.91元。梯架顶部漏算7852.738元。漏算扫除口92个,造价约455.312元。被告某丙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以定额分析计算辅助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不符,增加了造价54871.65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他部分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为此通过函询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回复称,1.辅材费通过2003定额方式计算,不存在超算的情况;2.***主张的现场没有施工电梯等设备,造成实际用工较定额价增加,应增加零工项。此项要求属于定额中高层建筑增加费,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协议“6.2和6.3的规定计取人工、机械和辅材费用,再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所以不应计取该费用,如发生实际定额之外的费用应以双方签证计取;3.室内给水管、桥架项目均按图纸计算,无工程量误算。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某乙公司回复意见,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已就鉴定依据、计算方式及双方异议项目予以说明,鉴定结论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已付款的金额,某丙公司提交证据一宗,其中证据二至证据四载明被告某丙公司通过代付工人工资、预留工资、支付辅材费等形式向原告实际支付788566元,***对此予以认可。证据五为超计划材料汇总93997.59元,某丙公司主张应按合同4.8条款按材料总价1.1倍扣除***工程款;证据六为某丙公司记录的维修费用明细及凭证,无***签名。***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认可,主张计划外材料签名及发生金额没有异议,但发生原因为材料丢失,施工过程中因案外人盗窃行为导致施工辅料不足,并非***保管不当所致,同一施工现场工地曾抓到偷窃嫌疑人,报案后由某丙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出面解决。证据八为某丙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2014--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经本院询问,某丙公司承认没有独立施工资质,使用某某集团公司资质证书承包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自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涉案旧村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再将其中的A10号、A12号、A15号、A**号**栋楼的水电暖安装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双方仍得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241397.24元,已付788566元,尚欠452831.24元。对于工程扣款,***对某丙公司自行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可,维修单并无***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超计划部分的材料93997.59元无异议,合同4.8条款关于丢失材料按1.1倍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不能免除***妥善管理材料的义务,***无需赔偿额外10%的惩罚性赔偿,应按材料原价赔偿。***辩称材料被盗与其无关,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358833.65元(452831.24元-93997.59元)。根据某丙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汇总表,工人工资按月连续支付至2017年11月,与涉案工程铭牌标示的2017年10月完工时间基本一致。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5%部分在验收合格之后两年内支付,该质保金62069.8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起算为宜。 某丙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双方财产独立提供合同施工年度前三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中无法确认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关系,某某集团公司就某丙公司欠***的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间因财政审计未结束而未结算,目前尚不能归咎于二公司怠于履行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属旧村改造安置项目,***非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施工主体,施工的项目仅限劳务部分,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单独区分折价、拍卖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8833.65元及利息(利息以296763.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206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906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