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7629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单位员工,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系单位员工,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威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88032.75元及给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8032.7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1日,利息为14234.28元);2.请求判令威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给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1日,利息为7291.66元);3.请求由威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某某建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488032.75元变更为437789.76元;增加诉求鉴定费6567元,由二被告负担;增加诉求判令就案涉工程,某某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9月11日起,某某建筑公司为威海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路**、**河东的“威海**”工程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但自2022年下半年起,案涉工程全部停工至今。在此过程中,威海某某公司曾组织招投标,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给付威海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250000元,但威海某某公司至今既未发放中标通知书,双方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自开工之日起至今,威海某某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尚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88032.75元。再,某某公司是威海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威海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经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威海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请的金额488032.75元工程款没有依据,需某某建筑公司出具被告方工程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某某建筑公司主张2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另,某某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务施工和消防施工合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6567元完全由威海某某公司负担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比例分担鉴定费。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437789.76元工程价款无异议。
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威海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威海某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独立的对外承担权利义务。我公司作为其股东依法享受公司法赋予的股东的权益,承担股东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不仅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更改写了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对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某某建筑公司要求主张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该工程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起,某某建筑公司为威海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路**、**河东的“威海**”工程进行消防工程施工。2021年11月12日,某某建筑公司就威海某某公司组织的案涉工程招投标,给付威海某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后威海某某公司口头告知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未给付书面中标通知书。自2022年12月,案涉工程全部停工至今。经查,关于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停工原因系因土建施工单位停工,导致消防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威海某某公司称停工原因系因整个项目停工。某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的施工范围是1号楼(18层)室内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管道、套管、套管封堵、消火栓箱及箱内消火栓、水压实验、自动报警系统、所有的二次开槽、配管、抹灰等;2号楼(28层)室内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管道、套管、套管封堵、消火栓箱及箱内消火栓、水压实验、自动报警系统、所有的二次开槽、配管、抹灰等,室内水箱至地下,地下管道套管、套管封堵及水压试验均已完成,对于1、2号楼共同的消防栓管道、消防箱稳压管道、消防箱配管等安装完成,室内和室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安装完成。
另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合同金额及合同条款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诉讼中,经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摇号选定并委托威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威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出具威鼎鉴字【2024】第004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威海**二期1#楼、2#楼消防工程、威海**二期临时消防工程造价金额437789.76元,其中争议项为威海**二期临时消防工程,金额28002.79元。某某建筑公司为此花销鉴定费656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及争议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但本案中原告自进场施工至2022年12月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经庭审查明,未完工原因不在原告,对于二被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威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案涉工程造价的金额437789.76元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起算日自起诉之日起。关于250000元投标保证金,威海某某公司亦认可未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招标人与投标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22年12月,案涉工程已停工,在此之前早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其人财物已经物化于案涉工程中,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威海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789.76元及利息(以43778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所实施的威海**二期1#楼、2#楼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37789.76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荣城支行账户中,账号为37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9元、保全费4420元、鉴定费6567元由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