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689号
申请人:***,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魏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明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明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成都仲裁委以王明元未与***共同选定仲裁员为由,指定了仲裁员,剥夺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2.***、王明元虽与**公司签订了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王明元为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对该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且独立核算,承担经营成本,但***所提交的王明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并未参与**广元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未实际履行该承包协议。**公司并未就该《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向仲裁庭举证,包括**广元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对**广元分公司负责人的聘任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均由**公司掌握,前述证据能够证实***未参与**广元分公司的经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公司与**广元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明元与**公司假借承包合同之名签订的案涉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也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有限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因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4.**公司与***均未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因此各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成仲案字第760号裁决书应予撤销。
**公司称:1.因案涉仲裁案件中王明元未在期限内与***共同选定仲裁员,因此成都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了本案的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选取本案仲裁员的程序合法合规,并未违法程序。2.***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指的是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仲裁案是基于**公司与***、王明元间达成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而形成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王明元作为协议一方,对**公司在广元市设立的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对分公司及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等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及诉讼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正是基于***、王明元以承包人的身份在经营分公司期间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公司有权依照该承包经营合同向***、王明元追偿。相应的诉讼规则中并未要求**公司就实际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的该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3.***、王明元均是以**广元市分公司的身份承揽相应工程项目,并无挂靠情形存在。案涉仲裁裁决也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仲裁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4.本案审理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不涉及***所提的是否履行相关协议实际内容的审查。
王明元称其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公司与***、王明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成仲案字第760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公司与王明元、***所签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广元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明元,且也无证据证明***在**广元分公司中的身份和职责,但***和王明元作为合同一方共同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公司根据该《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并无不当,***为适格主体。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王明元、***承担**广元分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盈亏与民事责任,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债务由二人承担。如**公司主动或被相关部门指令垫付,则有权向王明元、***进行追偿。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否作为**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利用**公司的资质和资格承揽过工程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广元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获取利益,并不影响***与王明元一起作为合同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王明元应向**公司支付其所代付的各种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遂裁决:一、***、王明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66175元;二、***、王明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7772元,由***、王明元承担17010元,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2元。
本院认为,***主张成都仲裁委以王明元未与***共同选定仲裁员为由指定仲裁员,剥夺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案涉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王明元并未在成都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与***选定仲裁员,因此成都仲裁委依照《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确定本案的仲裁员并无不当,且仲裁庭开庭笔录载明,在仲裁开庭时***对仲裁庭的组成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所提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主张其虽与**公司签订了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广元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对**广元分公司负责人的聘任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案涉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仲裁过程中曾要求**公司提交,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公司提交其所主张的前述未提交的证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载明在仲裁审理中已提交的证据有**广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元分公司的登记申请资料、**公司关于**广元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等证据,因此***所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主张其与王明元和**公司假借承包合同之名所签订的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也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有限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裁决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王明元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了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公司在广元市设立分公司,***、王明元作为**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广元分公司的经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本案中的利益并不属于公众利益的范畴,因此***所提仲裁裁决损害了公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所提其未与**公司履行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各方互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
综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仇 静
审判员 冷 雪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