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川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6民初25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松,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京公司)、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松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烨、人民陪审员黄永武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川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川京公司和赵松连带支付货款144,100元;2.请求川京公司和赵松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以144,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合伙关系,川京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芦山县宝盛乡风头村、玉溪村村委会签订《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凤头村、玉溪村)施工合同》,赵松系项目施工负责人。因业务需要,川京公司要求二原告为其施工工地提供水泥、砂石、砖材料,二原告因此于2016年3月15日与赵松签订《水泥、砂石、砖供货协议》,约定了供货规格、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付款等,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6月26日,双方结算,最终尚欠144,100元货款,赵松因此出具《欠条》并注明按合同条款(如一个月后没有支付材料款,按每月3%支付利息)履行最后结算支付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
川京公司辩称:第一,川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水泥、沙石、砖供货协议》的合同主体系***、***和赵松。案涉协议上无川京公司签章,合同具有相对性,川京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案涉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向赵松供应水泥、沙石和砖工程材料,赵松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后赵松于2016年6月26日向薛钟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薛钟运,而非本案***、***,同时欠条上载明的材料费系2015年小农宝盛乡、凤头村,欠条款项发生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时间及名称均不符合。第二,赵松不是川京公司的员工、合法授权人、现场管理人等,川京公司与赵松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对川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川京公司支付货款,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赵松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供货协议和向第三人薛钟运出具《欠条》的行为,且川京公司也没有对赵松进行授权(没有授予赵松可以代表川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利),也未加盖川京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川京公司追认,赵松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川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川京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对川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京公司中标取得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第二标段(凤头村、玉溪村)建设项目,并于2015年11月11日与宝盛乡凤头村、玉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2016年3月15日,***、***与赵松签订《水泥、沙石、砖供货协议》载明:甲方赵松(二标段)宝盛乡小农水;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工程所需水泥、砂石和砖材料……第五条:付款的约定:按实际收货数量,水泥4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材料款、包含200吨(支付80%)结账一次……如1个月后没有支付乙方材料款,按每月3%支付乙方利息。协议还对水泥、砂石、砖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赵松和***、***分别在甲方、乙方代表项下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供货,赵松也按照协议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6月26日,赵松与***、***结算,尚欠144,100元货款未付。赵松同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薛钟运2015年小农水宝盛乡风头村材料费144,1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此款按合同条款最后结算;欠款人:此项目现场经手人:赵松;2016年6月26日。”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施工合同、《水泥、沙石、砖供货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和赵松达成《水泥、沙石、砖供货协议》,***、***按照协议交付了水泥、沙石、砖,赵松收到建材后出具《欠条》等,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赵松给付剩余货款144,100元,有欠条等在案为证,赵松也未提交相应的抗辩和反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川京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应当对其与川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认为赵松是以川京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但协议和欠条均无川京公司印章,川京公司也未授权赵松上述行为,川京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与川京公司有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与川京公司之间并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川京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川京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并未提交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且月利率3%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参照月利率2%计算,对其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4,1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以14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赵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杨 烨
人民陪审员  黄永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