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8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川0107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四川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用广州某甲公司资质施工,即***是实际施工人,***从四川某甲公司处借支43万元,凑成50万元用于履行调解书第一笔钢材款,款项虽汇至广州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应系***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故广州某甲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错误将广州某甲公司收款并使用43万元认定为表见代理。二审中,广州某甲公司认为,第一,四川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借条是***给杨某的,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又陈述借条是拍照发至陈某的,故借条来源不清,双方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第二,案涉款项应当是四川某甲公司支付***挂靠该公司承接的火车北站的项目工程款。 四川某甲公司辩称,一、四川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签字,且加盖广州某甲公司公章的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充分证明与四川某甲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至于***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四川某甲公司无关;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州某甲公司承担,广州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知晓,广州某甲公司认可***对外代理其签订合同的效力,***有权代表广州某甲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本案中,***向四川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且加盖广州某甲公司的公章,提供的收款信息也是广州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四川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广州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川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某甲公司偿还四川某甲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广州某甲公司(需方,甲方)与成都某乙公司(供方,乙方,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就成华区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项目基坑支付、土方开挖及降水工程,乙方向甲方供应热轧带肋钢筋、盘圆、冷轧带肋钢筋产品。 2020年4月20日,成都某乙公司诉广州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川0106民初6215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广州某甲公司确认尚欠成都某乙公司货款1761908.78元未付,广州某甲公司还愿意向成都某乙公司支付垫资费40万元(不含税),钢材款本金广州某甲公司在自己的账户解封后3日内向成都某乙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1261908.78元及垫资费40万元在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 ***与广州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5日,***询问“张总,下午可以付材料款50万不?”***回复“最迟明天转到华磊账上”,***:“好的”“张总,明天一定要把50万**材款转到广州某甲公司,下午法官还给胡律师强调了这个事,胡律师刚给我打电话了”“钢材款”。 2021年4月26日,四川某甲公司名下尾号为4059的银行账户向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尾号为8134的银行账户转款430000元,摘要:借款,备注: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附言: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 2021年4月26日,案外人四川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丙公司)名下尾号为1172的银行账户向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尾号为8134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摘要:借款。 四川某甲公司提交广州某甲公司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某甲公司现金430000元,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账号:1001********,开户行地址:成都某银行,广州某甲公司在借条下方盖章,***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四川某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前述借条系***到四川某甲公司签的,签完后没有盖章,四川某甲公司让***把章盖完了再付款,***回去后把盖了章的借条拍照发给四川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但陈某已离职,现无法找到手机原始载体。广州某甲公司质证后对前述借条三性不予认可,广州某甲公司从未在四川某甲公司出示的借条上盖章,四川某甲公司也不能说明是谁发送的,接收人也无法确认。 2021年4月27日,广州某甲公司名下尾号为6700的银行账户向成都某乙公司名下尾号5045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用途:钢材款。 ***与广州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6日,***向***发送文件名为“妇幼保健院项目钢材款垫支明细”的文件图片,该文件图片显示,广州某甲公司付成都某乙公司钢材费支出总金额为2593104元,收入100万元(其中2021年4月,四川某甲公司转入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43万元,四川某丙公司转入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7万元。2021年8月严某转入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50万元),广州某甲公司总垫款1593104元。***随后向***发送微信“垫支钢材款(含法院执行费)1593104”,***:“这次那个业主儿付了70多万过来的吧”“我就还补你80多,80多万是吧”,***:“对的”,***:“好”。 四川某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1.当时***未向四川某甲公司提交其代表广州某甲公司向四川某甲公司借款的授权,但当时四川某甲公司去了成华区妇幼保健院的工地,***在工地有自己的办公室,所有广州某甲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都称呼***为张总,基于四川某甲公司看到的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所以向广州某甲公司转款。且款项直接转入广州某甲公司对公账户,四川某甲公司认为资金风险没有那么大。2.当时四川某甲公司在集中处理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粘贴复制笔误造成备注及附言中写“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 广州某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1.广州某甲公司在成华区妇幼保健院项目中做的基础工程,广州某甲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包工包料)分包给***。***借广州某甲公司名义与成都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2021)川0106民初6215号案中的第一笔款项50万元即为***应支付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笔款项。2.当时广州某甲公司、***未就分包事宜签订合同,桩机的部分材料和劳务是***做,先干活后面再结算,广州某甲公司与成华区妇幼保健院已结算,广州某甲公司与***尚未就该项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钢材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鉴于,1.***无广州某甲公司代理权,但以广州某甲公司名义向四川某甲公司借款43万元;2.借款时,广州某甲公司系成华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劳务部分项目;3.四川某甲公司陈述收到***通过手机向其工作人员发送的由广州某甲公司盖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的借条图片;4.款项转入广州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故虽然***无代理权,但四川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款项转入广州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广州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但广州某甲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四川某甲公司认为***具有代表广州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且案涉款项亦实际用于广州某甲公司与成都某乙公司就(2021)川0106民初6215号一案广州某甲公司应付款项的支付,故广州某甲公司与***内部就款项支付的约定,不影响广州某甲公司应对外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广州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讼争。一审法院对于四川某甲公司要求广州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广州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广州某甲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及后续送达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由广州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州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四川某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属于有丰富经验的建筑承包商;2.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与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比较少;3.广州某甲公司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21年2月至6月31日);4.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实缴明细(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证据3、4共同证明,***与广州某甲公司及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均无劳动关系,出现在成华区妇幼保健院工程原因是其借用广州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该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其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部分工程施工而获得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5.工程开工令(2020年3月30日),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开工。6.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0月31日),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支护和土方开挖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竣工,随后就交付使用,不存在四川某甲公司到妇幼保健院工地查明出借款项的事实。7.***律师与***微信聊天摘要(2021年4月19日),拟证明***作为***的配偶愿意用房产进行担保,置换(2021)川0106民初6215号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已查封、冻结广州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说明***才是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人,案涉款项系***使用。8.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21)川0106民初6215号(2021年4月20日)】;9.民事调解书【(2021)川0106民初6215号】;10.财产保全置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06民初6215号。上述证据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是可结合二审证据7.11,拟证明***作为***的配偶,自愿用房产进行担保,置换(2021)川0106民初6215号诉讼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广州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再次证明***系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人,且四川某甲公司明知,其兑现是***的部分权益;11.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其为自身利益需要,必须要在五天至七天内筹款50万元以便及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支付义务;12.***在中国执行网显示的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案件摘录,拟证明,***涉及多个执行案,属于失信被执行人;13.跨行汇款(收账通知)(2021年4月26日);14.广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车某与余某微信聊天记录;15.余某为了收取劳务款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16.广州某甲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摘录;上述13至16证据拟共同证明,广州某甲公司收到四川某甲公司汇款附言重复两次“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四川某甲公司有意而非失误所写,四川某甲公司是该工程名义的施工承包人之一,余某认识***,系妇幼保健院相关工程劳务组带班人;17.张某乙签给余某的结算单。拟证明,***是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在四川某甲公司处有相应的权益,43万元是四川某甲公司兑现给***的权益款;18.余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是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19.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拟证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0.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招标公告和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成华区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11日招标,2019年12月23日公布评标结果,2019年12月2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广州某甲公司中标;21.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与总工程师***微信摘要。拟证明,***在妇幼保健院工程中标后就与***找在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进行施工的***商议妇幼保健院工程相关事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应当是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某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明四川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汇款43万元备注和附言书写两次“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是故意而非过失。43万元应当是兑现***在四川某甲公司处的权益,四川某甲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2.广州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借用广州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成为成华区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项目部分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之前其还在对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部分工作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3万元应当是兑现***在四川某甲公司处的权益(工程款或劳务工程款),而非广州某甲公司的借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余某系***在妇幼保健院工程中的工人,也系***在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中所请工人;23.***与余某在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相关协议。拟证明,***曾在火车北站工程项目部找过***,余某在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中受***聘请进行施工。***在承揽妇幼保健院项目前承揽了火车北站项目的施工。24.证据23的电子文档及压缩文件。拟证明,证据23的内容真实客观,广州某甲公司收到一审传票的时间2024年2月21日,说明广州某甲公司不可能为了本案诉讼故意摆拍。25.余某谈话笔录(2024年9月9日),拟证明,余某受***雇佣,带领工人在成华区妇幼保健院和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成市政工程上从事劳务施工工作,火车北站工程施工在先,妇幼保健院施工在后,水电七局是火车北站工程的总包,***借用四川某甲公司施工资质做分包,2022年至2024年***都来过火车站工地,证明其仍然管理火车北站工地,四川某甲公司称***失联系虚假陈述,证据23、24是直接证据,余某在火车北站施工客观真实;26.余某身份证照片,拟证明,谈话笔录及视频资料中的人及签名系余某本人;27.余某作笔录过程录像视频,拟证明,证据25谈话笔录记录的内容真实、合法,签名系余某本人。四段视频资料中余某陈述的内容比其谈话笔录中的更多更详细,火车北站工地之前的材料员是***的工人贺某,2023年下半年,四川某甲公司派材料员在火车北站管理材料,水电七局与四川某甲公司有合同,余某的工钱是***让四川某甲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在火车北站工程上,余某还有几十万元劳务工程款没有收到,而一直住在火车北站工地索要工程款;28.***律师与余某作笔录后的即时录音谈话,拟证明,余某在证据25的谈话笔录内容和证据27中相应的视频录像录音真实。***借用四川某甲公司施工资质做分包,四川某甲公司所述***失联系虚假陈述,四川某甲公司汇款43万元时书写“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是故意而非过失,43万元应当是兑现***在四川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以预支的形式先支取一部分工程款43万元用于支付妇幼保健院工程中的钢材款,并根据其意愿,将43万元款项汇至广州某甲公司对公账户,以方便统一支付钢材款,来历不明的借条是为诉讼而书写;29.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施工(L匝道)标段评标结果公示。拟证明,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总承包人是中国某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证据23.24是在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项目部生成,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余某在火车北站进行过施工;30.证据28“***律师与余某谈话录音”整理成文字,拟证明目的参见证据28;31.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9年12月妇幼保健院的工程项目系***与其承包,***与广州某甲公司无关系,主要承包部分项目;32.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广州某甲公司***一起去火车北站找余某,当时余某在妇幼保健院做劳务。经质证,四川某甲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案涉借款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案涉借款无关,分公司经营状况不影响总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州某甲公司与***内部关系与四川某甲公司无关。即使广州某甲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保,也不能证明***与广州某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无代理权或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实施情况与本案无关,四川某甲公司前往广州某甲公司项目部实地查看时,项目仍处于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竣工。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就(2021)川0106民初6215号案件中与广州某甲公司私下协商的责任承担与四川某甲公司无关。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广州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广州某甲公司证明目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某甲公司在一审中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上有借款两字,但广州某甲公司的转账凭证上无“借款”两字。广州某甲公司显示附言“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有两次说明的确是工作人员误操作的情形,是复制粘贴导致。而且在四川某甲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中,除附言外,还备注了借款也就是说四川某甲公司在转款时已经对借款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只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广州某甲公司打印出来的款项中没有借款的备注。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四川某甲公司无关,与本案事实审理和法律关系认定无关。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四川某甲公司无关,与本案事实审理和法律关系认定无关。证据19判例并非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审理和法律关系认定无关。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某甲公司合理怀疑广州某甲公司利用与余某的施工合作关系,与余某串供、歪曲捏造事实,逃避还款责任,火车北站项目有多家施工单位,项目部并非四川某甲公司的项目部,不能证明余某与火车北站项目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余某的身份。证据25、26、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四川某甲公司无关,与本案事实审理和法律关系认定无关。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8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州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广州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广州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1、1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至16,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广州某甲公司持有的跨行汇款通知上无“借款”两字,注明“火车北站扩能改造配套市政工程”,但前述备注系四川某甲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前述备注印证款项的实际用途,也不能改变案涉款项的收款人系广州某甲公司的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广州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4至16与案涉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1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19,从形式上反映系案例,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1、22、23、24、25、26、27、28、29、30均不能达到广州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1、32的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广州某甲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是否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四川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而四川某甲公司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等不足以证明其确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广州某甲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是否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四川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无原始载体,广州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借条》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四川某甲公司提交向广州某甲公司转出案涉款项的凭证,已初步完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广州某甲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人,并在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或与广州某甲公司、四川某甲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的证据,即或如广州某甲公司所述四川某甲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项目款项的义务,但因广州某甲公司系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责任主体,其与***关于材料款负担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外部责任的承担,且广州某甲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后,用于清偿其对成都某乙公司的钢材款债务即消除广州某甲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故广州某甲公司系实际受益相对方,应予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虽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广州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接受人及实际使用人,四川某甲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广州某甲公司主张并未与四川某甲公司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广州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1.收集2021年4月26日支付广州某甲公司银行账户43万元的财务记账内容;2.收集陈某离职时间以及负责的工作内容,以及***出具借据电子文档以及电子文档的属性中电子文档形成的时间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就广州某甲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分析与阐述,广州某甲公司的申请调查内容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广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广州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