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955号之一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
法定代表人: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保全费2417元,共计5914元,由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