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8387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工程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陈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翟州市。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工程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工程材料经营部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工程材料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工程材料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工程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