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2222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公民身份号码:632222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连县天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08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632223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9********。 被告:祁连天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祁连县政府综合办公楼二楼经济和商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07455825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连天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一、二、三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至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祁连县冰沟工业园区进行基坑开挖、回填等施工作业。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经核算确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土方开挖工程款共计235200元,并由第一被告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出具《结算单》,且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35200元。 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出具的7份“计量单”小票上加盖的“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申请鉴定,但在本院(2020)青2222民初388号民事案件中,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7份计量单中盖印内容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提出申请,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我院与祁连县公安局刑警队问函得知,经查证,“11.16伪造印章案”案件正在侦办中,公安机关尚未结案。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以相同案由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青222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该案涉及经济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将该案线索移送祁连县公安局侦办,祁连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该案;二、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青222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在(2020)青2222民初388号案就涉诉纠纷向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案经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驳回起诉,现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办当中。综上,***基于相同合同、相同事实以及实质意义上的相同案由,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