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1276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砂石款646326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吴某某在仪陇县××镇某某砂石厂(以下简称某某砂石厂),主营砂石业务。2018年6月23日,某某砂石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砂石厂为某某公司承建的仪陇县新县城琳琅大道中段道路工程提供砂石,某某公司指定林某某为案涉项目沙石的验收人,并对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砂石厂按约定为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砂石。2018年12月5日,某某公司给某某砂石厂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00875元的砂石款。2019年1月7日,双方就沙石款项进行了结算:某某砂石厂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共计747201元的砂石,某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林某某在结算凭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2021年11月1日,某某沙石厂注销。结算后,吴某某多次向某某公司催收此款,某某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吴某某出示的收款收据并非结算协议,并且收据上的金额相互矛盾,上面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章并非公章,不具备结算效力。2.如果认为上述收据系结算的意思表示,那么该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7日,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案涉项目实际是***、刘某、***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真实相对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某砂石厂(乙方/供货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砂石,项目名称为仪陇县新县城琳琅大道中段道路工程,甲方指定林某某为验收人,甲方验收人的通讯电话186××******;10mm-20mm卵石单价为750元/车(每车方量不少于22m3),碎石单价为65元/m3,机砂单价为65元/m3,河砂单价700元/车(每车方量不少于12m3),人头石单价为750元/车(每车方量不少于12m3),连砂石单价为46元/m3;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收货及甲方委托人签字并盖公章后为准;乙方供货货款累计满2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当期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迟延付款,应按迟延支付的货款日千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金额的3%。
2018年12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砂石厂转款100875元,摘要:仪陇新县城琳琅大道中段道路工程。
2019年1月7日,吴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为琳琅大道中段,连砂石8月-9月30,591车×650,金额为384150元,混合破口料228车;合计金额747201元,备注见收货单。***、林某某在前述《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证人杜某某陈述,***聘用杜某某作为仪陇县新县城琳琅大道中段道路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负责采购和现场管理。杜某某与***联系吴某某订购砂石,杜某某将《砂石购销合同》邮寄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章后寄给杜某某,再将合同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货送到工地后,由杜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签收。2019年对吴某某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吴某某每年都在向杜某某催收货款。询问过程中,杜某某向法庭出示了签收的发货单。
另查明,某某砂石厂于2017年2月13日成立,于2021年11月1日注销,经营者吴某某。
经询问林某某,林某某陈述收款收据系其本人所签,送货的原始单据已经交给公司了。
经查询关联案件,2020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作为被告参与的相关民事诉讼共计6件,其中(2020)川1324民初3617号、(2020)川1324民初3913号(2020)川1324民初4264号案件,杜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代表某某公司与三案的原告达成调解。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22)川1324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2023)川13民终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有:仪陇县新县城琳琅大道中段道路工程(嘉陵路至渔田路段、两宫路支路段、幸福路支路段)工程于2021年7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其与案外人***、刘某、任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及案外人***、刘某、任某某等人向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款委托》等书面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刘某、任某某等人负责实际实施。
上述事实有《砂石购销合同》、银行明细摘要、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某砂石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砂石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某某砂石厂供货金额为747201元,某某公司已付金额100875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某某砂石厂已注销,吴某某作为某某砂石厂的经营者,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46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金额的3%,故对吴某某主张的违约金19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吴某某主张的利息实质为某某公司违约给吴某某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收款收据不具备结算效力。某某公司指定的验收人林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收款收据对某某砂石厂的供货数量、单价和总价进行了确认。某某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而办理结算系双方的义务,某某砂石厂已于2019年完成供货并将发货的原始单据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认可收款收据的结算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结算金额,某某公司不认可结算金额的理由并不充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吴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首先,《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货款累计满200000元时,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砂石厂当期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因双方对货款的70%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诉讼时效期间三年,诉讼时效未届满。其次,杜某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及《砂石购销合同》的经办人,且杜某某在2020年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代表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达成调解,即使以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即2019年1月7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吴某某每年向杜某某催收货款,能够视为吴某某每年向某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也未届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是***、刘某、***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真实相对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某某砂石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某某砂石厂完成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也向某某砂石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对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货款646326元及违约金19389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1.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