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5民初9273号
原告:重庆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46号8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905P3H。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0830C。
原告重庆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8.562134万元,并从2024年2月7日起以欠付金额208.56213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6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8.7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云阳县兴云城市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桂湾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顺风船外装-仿石铝单板)》项目。被告将该项目的工程的工程内容外墙仿石铝单板的制作和安装以及顺风船外装防盗网制作安装(原居民安装的防盗网恢复)分包给了原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支付劳务费,2024年1月3日原、被告对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总劳务价款10298278.94元,被告支付了8212657.6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8.56213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按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了违约,原告不仅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而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仿石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防盗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174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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