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3669号
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国际物流港家居装饰城1区1层105号商铺。
经营者:***,该管道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与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1264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116元(从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利息,126462元×6%×1年-12个月×16个月=10116元)以上金额共计136578元。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莎车县园区厂房一标段需要项目材料,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6462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一、被告瑞源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的相对方并不是被告瑞源公司,被告瑞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瑞源公司和原告之间即未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和资金往来,更不存在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供《欠条》所记载的“中材管材店”与本案原告名称“中财管道店”不一致,“材料费”具体是何费用也未明确、不符合常理,且金额处也存在涂抹,是否为本案被告***本人签署也无法核实,故该份欠条或的真实性本就存疑。最主要的是,瑞源公司没有在涉案欠条或其他材料**,也没有任何有权代表签字,从未参与该笔交易,仅凭一些来源不明的、他人签字的、仅仅记载了瑞源公司名称但与瑞源公司无关的“欠条”等就主张由瑞源公司承担责任,完全不能成立,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瑞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代表瑞源公司购买材料、签署合同或认可某项债务,其并无代理权且行为不能代表瑞源公司。即使涉案欠条系***本人所签,其行为也系无权代理,瑞源公司也不可能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该欠条对瑞源公司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瑞源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瑞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物资买卖合同1份(提交原件)。证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原告向被告瑞源公司工地供货,具体以出库单及双方结算为准。经质证,被告瑞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从签订主体和内容看与本案无关,合同乙方和本案原告完全是两个主体,**也不是原告的实际经营人。该合同中甲方的**并不是瑞源公司印章,瑞源公司从未制作、使用过项目专用章,***源公司从未见过,也从来没有向合同中的瑞源公司或者原告购买过材料,更没有付过款项。合同中代理人的签名、合同欠条中的签名笔迹肉眼看是不一样的,即使是被告***签的也与瑞源公司无关。对于私刻印章伪造证据的行为瑞源公司保留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一组证据,出货单77张(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瑞源公司供货,由被告瑞源公司的***签字,共计518696.2元,因时间久远部分出货单遗失。经质证,被告瑞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出货单中没有任何瑞源公司的**或者有关人员的签字。原告称***是瑞源公司委托的人,需要其拿出授权委托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欠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委托人***核算,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瑞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26462元。经质证,被告瑞源公司对欠条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瑞源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材料,该欠条也没有瑞源公司的印章或者有权代表的签字,瑞源公司也未授权过***购买过材料,该欠条与瑞源公司没有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瑞源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一组证据,聊天记录8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瑞源公司工地会计发送送货单及未付款结算单,告知被告瑞源尚欠的货款。经质证,被告瑞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聊天记录中的吴会计并不是瑞源公司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瑞源公司,其到底是哪个公司的会计应当由原告举证。2、聊天记录中所发的收货单及收据从未给瑞源公司提供过,也没有瑞源公司任何签字**,瑞源公司从未向原告付过款,所有的聊天记录与瑞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聊天记录的最后一张显示“已付款40多万元”,瑞源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此款项,此款项到底是谁支付应当由原告说明并举证。聊天记录中有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只是截了半张图,看不清楚,请法庭要求原告出示完整的聊天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一组证据,收款收据4张(提交原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瑞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共计245986元。经质证,被告瑞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原告可以任意出具这样的收据,被告瑞源公司从未收到过收据也未在收据中签字**,也未向原告付过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瑞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印章查询结果一张(打印件)。证明被告瑞源公司备案过的印章中并没有原告所举的买卖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这根本不是被告瑞源公司印章,原告提供买卖合同所***是有人私自制作伪造的。经质证,原告中财管道店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既然被告瑞源公司中标该涉案项目,应当有负责人、监管的义务,现***作为涉案工程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被告瑞源公司有监督监管责任。至于所盖印章是否真实,原告均无法查实,公司在当中存在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自述总材料款573561元退了32871元,剩余的总货款是540690元,***个人已支付了414228元。2020年1月8日***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中材管道店出具欠条尚欠材料款126462元。
2019年8月15日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有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合同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有莎车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章。
四张收款收据均有莎车县中财管道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共收到245986元,四张中只有2019年8月9日编号为0221391的一张收款收据有***的签字。77张出货单由***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的支付主体是谁。根据庭审结果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所供货物已经完成,但在原告提交的物资买卖合同中,双方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莎车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并非合同相对人,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为了以公司签订合同方便上税,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税务发票等票据资料。且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自述总材料款573561元退了32871元,剩余的总货款是540690元,***个人已支付了414228元,剩余材料款126462元未支付,虽然欠条上表述为瑞源公司经手人***,但该欠条上无瑞源公司的签章,只有被告***的签字,相关的77张出货单也无瑞源公司的签章,同样只有***个人签字,故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材料款的支付主体为***,并非瑞源公司。对于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材料款126462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对于原告车县中财管道店诉请被告***向其支付10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7%进行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6384.07元(126462元×3.7%÷365天×49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支付尚欠的货款126462元(壹拾贰万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
二、被告***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支付利息6384.07元(陆仟叁佰捌拾肆元零柒分)。
三、驳回原告莎车县中财管道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5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