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2285号
原告:四川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某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腾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某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四川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